(2014)浙绍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乙、宁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刑终字第610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宁某、张某甲、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9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张某甲、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宁某、张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宁某、张某甲、王某均非上海高寿XX物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亦非“治未病”健康指导中心工作人员。2013年3月至10月,四被告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进货、送货、收钱、分钱,被告人宁某、张某甲负责宣传和销售,被告人王某负责服务、检测,冒用上述公司及机构的名义,在浙江省诸暨市、新昌县、浦江县等地,采用发放宣传单、送小礼品、免费检测等方式,将老年人诓骗至指定地点参加健康知识讲座。期间,由被告人王某对老年人进行血液检测,被告人宁某冒充医学专家对检测结果进行虚假解读并虚构或者夸大病情,以血液不健康而服用上海高寿XX物制品有限公司培元牌保宁胶囊及健康平衡调和油有彻底的治疗功效为由,诱骗被害人以高价购买上述从上海高寿XX物制品有限公司购入的单价为人民币15元/每盒或55元/每瓶的培元保宁胶囊和单价为90元的健康平衡调和油,合计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630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赃人民币200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宁某、张某甲分别向原审法院退缴人民币47670元。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宁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宁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产品不是假冒伪劣产品,一审认定诈骗金额有误。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已退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缓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宁某、张某甲、王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保健食品受理通知书、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公函,检测报告,账本,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检察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某乙、宁某、张某甲、王某共同采用发放宣传单、免费检测等方式,对被害人血液检测结果进行虚假解读并虚构或者夸大病情,使被害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产生错误认识后,继而夸大产品的治疗功效,从而使被害人决定购买产品,最终导致财产损失,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审被告人宁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一审根据账本、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乙、宁某、张某甲、王某的供述认定诈骗金额并无不当,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一审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宁某、张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宁某、张某甲、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系流窜作案,诈骗中老年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