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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2014)东少民初字第85号唐某甲诉南昌市某某小学、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违返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C}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唐某甲,男,2002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系原告唐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蔡曦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思,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昌市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久保,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莫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南昌市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违返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委托代理人蔡曦炜、徐静思,被告某某小学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唐某甲于2013年就读于某某小学六年级,2013年12月3日下午课间,原告不慎在教室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磕掉两颗门牙。事发后,由于学校管理不善,教室一片混乱,老师未及时妥善安顿惊慌的学生,以致原告磕掉的两颗门牙仅找回一个。原告认为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被告某某小学疏于教学管理,教师没尽到保护学生的义务,以致损害结果扩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共计5080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小学辩称:1、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否认意见,学校对原告的受伤表示深深的同情;2、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行走以及跑步这些方面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同时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身与同学开玩笑,自己不慎摔倒所致,所以学校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与其受伤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学校在安全及管理方面已尽到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4、学校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学校已垫付原告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对于垫付的款项,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或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学校申请追加某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提供包含原告在内的学生投保花名册;2、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受伤是在学校内发生的证明;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4、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和同学之间打闹发生的事故,因原告已是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安全性有注意的义务,所以本案原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学校最多也只是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学校承担的责任中最多承担70%的责任;5、原告的要求部分过高,其中医疗费发票以正式发票金额为准,并扣除15%非医保费用,护理费的标准是64元/天,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住院,所以护理费依法不应计算;营养费是20元/天,但是原告没有住院,所以这个费用也不应当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第一项是2425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20000元,鉴定意见中另一项8500元是不确定的,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因原告未住院,所以这个费用不应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就读于某某小学六年级,2013年12月3日下午课间,原告在教室追赶同学不慎摔倒,造成原告磕掉两颗门牙,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口腔医院治疗,产生费用12278.58元。因就赔偿事宜与某某小学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小学支付原告医疗费12278.58元、护理费2458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2175元、后续治疗费32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801.58元。被告某某小学预付鉴定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小学以其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某某保险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某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某某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经查明,某某小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经原告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法[2014]医鉴字第07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某甲后续治疗费为24250元,如果3需种植,则后续治疗费用为32750元。2、唐某甲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限评定为4周,营养期限评定为6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毕业证、事故现场照片、同学证词、病历、收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某某小学提供的采购项目合同书、保险合同、安全教育记录、原班主任、同学书面证词、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某某小学对未成人负有教育、保护、管理义务,某某小学在课间休息期间,没有老师在场管理,对造成原告的受伤管理上存在一定的漏洞,故某某小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78.58元;2、护理费3080元(110元/天×4周×7天);3、营养费840元(20元/天×6周×7天);4、后续治疗费242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3需种植,待实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权利);5、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40548.58元。根据某某小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某某小学承担20274.29元,因某某小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故某某小学承担的费用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某某小学预付鉴定费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1087.5元(2175元×50%),原告应退回某某小学191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甲20274.29元;二、原告唐某甲法定监护人唐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回被告南昌市某某小学1912.5元。三、驳回原告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唐某甲预交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535元,被告南昌市某某小学承担535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唐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