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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永平、袁福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平,袁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平,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7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渭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4年10月18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袁福平,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5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平、袁福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平、袁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杨永平、袁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永平、袁福平来到本市临渭区吝店镇永乐村三组,由袁福平负责望风,杨永平使用自制作案工具,将失主王志文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价值3550元)盗走。破案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平、袁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失主王志文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华山监狱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永平、袁福平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平、袁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相互勾结,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平、袁福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永平曾因犯罪被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福平曾因犯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前罪,系累犯,又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