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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陈丽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现年25岁,傣族,小学,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华坪县新庄乡八德村四组34号村民杨某甲家门口,用柴油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岷都-200型运输型拖拉机部分部件烧坏(一个拖拉机轮胎、一根连接大灯的电线、一根输油管)。经鉴定,被烧坏的拖拉机轮胎价格为207.00元,连接大灯的电线价格为5.00元,输油管价格为10.00元;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华坪县新庄乡八德村委会四组17号村民杨某某家门口用汽油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东风小霸王轻型货车部分部件烧坏(一个轮胎、一个脚踏板、一个蓄电瓶)。经鉴定,被烧坏的货车轮胎价格为435.00元,脚踏板的价格为75.00元,蓄电瓶的价格为420.00元;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华坪县新庄乡八德村四组34号村民杨某甲家,用汽油将杨某甲家烤烟房旁的柴堆点燃,后被杨某甲夫妇发现并及时扑救,未造成财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三次故意毁坏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华坪县新庄乡八德村四组34号村民杨某甲家门口,用柴油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岷都-200型运输型拖拉机部分部件烧坏(一个拖拉机轮胎、一根连接大灯的电线、一根输油管)。经鉴定,被烧坏的拖拉机轮胎价格为207.00元,连接大灯的电线价格为5.00元,输油管价格为10.00元,合计222.00元。二、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华坪县新庄乡八德村委会四组17号村民杨某某家门口用汽油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东风小霸王轻型货车部分部件烧坏(一个轮胎、一个脚踏板、一个蓄电瓶)。经鉴定,被烧坏的货车轮胎价格为435.00元,脚踏板的价格为75.00元,蓄电瓶的价格为420.00元,合计930.00元。三、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华坪县新庄乡八德村四组34号村民杨某甲家,用汽油将杨某甲家烤烟房旁的柴堆点燃,后被杨某甲夫妇发现并及时扑救,未造成财产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6日20时40分,杨某甲报警称其拖拉机被烧;2014年12月11日8时3分,杨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家门口的货车被烧;2014年12月14日21时35分,杨某甲报警称自己家烤烟房门口的柴堆着火了;(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无自首情节;(3)鉴定聘请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华坪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岷都-200型运输型拖拉机被烧坏的轮胎价格为207.00元,连接大灯的电线价格为5.00元,输油管价格为10元,合计222.00元;白色东风小霸王轻型货车被烧坏的轮胎价格为435.00元,脚踏板的价格为75.00元,蓄电瓶的价格为420.00元,合计930.00元,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害人杨某某;(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固定,被告人陈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侦查机关拍摄了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云P957**号三雅牌绿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报复杨某甲家,驾驶云P9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12月6日晚,用柴油将杨某某停放在杨某甲家门口的拖拉机烧坏;2014年12月10日晚,其用汽油将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货车烧坏;2014年12月14日晚,其用汽油将杨某甲家烤烟房旁堆放的柴堆点燃的事实;(7)受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晚,杨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拖拉机被烧及其一家人灭火的情况;2014年12月14日晚,其发现烤烟房处着火,烤烟房旁边堆放的柴堆全部烧起来并灭火的情况及火熄灭后发现柴堆上放着两个被烧毁的塑料瓶和一把被烧毁的扫帚,还闻到一股很浓的汽油味;(8)受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晚,其拖拉机被烧及灭火后拖拉机的情况;2014年12月10日晚,其白色东风小霸王轻型货车被烧及车辆的损失情况;(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杨某某的拖拉机及货车被烧的事实;(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晚,其发现烤烟房门口的柴堆着火,其丈夫将火扑灭后报警的情况;(11)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向受害人杨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三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作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云P957**号三雅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辆型号:SY125-19,发动机号:414812,车辆识别代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朝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绍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