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户籍地甘肃省西和县。2012年3月9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10月29日下午,使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一区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周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卢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未被掌握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翁某、肖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地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罪行,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尚不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构成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的损失人民币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