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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鄂N9×××8钻豹牌125型摩托车,沿247省道由潜江市渔洋镇同桥村向新南村方向行驶至快岭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灯光炫目,未发现道路东侧的行人张某某,其摩托车前部撞到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莫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鄂N9×××8钻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247省道由潜江市渔洋镇同桥村向新南村方向行驶至快岭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灯光炫目,莫某某疏于对道路情况的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所驾摩托车将在道路东侧行走的张某某撞倒致伤,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莫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莫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莫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渔洋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22报警信息、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X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鄂N951**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员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2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持C1类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摩托车夜间行驶时,疏于对道路情况的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莫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莫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