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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磷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春梅与张锐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梅,张锐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黄春梅,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张锐湘,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黄春梅诉被告张锐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锐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在原告经营的潮州市湘桥区艾特电脑商行购买电脑显示器30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4000元,被告提取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人民币7800元,被告在2014年8月14日出具一份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承诺该款在2014年8月14日当天付还,并将欠条交原告存执,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显示器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00元的事实。被告张锐湘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2014年8月5日,张锐湘向黄春梅经营的潮州市湘桥区艾特电脑商行购买电脑显示器30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4000元,张锐湘付了定金人民币150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147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结算,张锐湘共结欠黄春梅货款人民币78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14日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张锐湘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交由黄春梅存执,但至今张锐湘仍未支付上述欠款。黄春梅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潮州市湘桥区艾特电脑商行工商登记系个体户,黄春梅系其经营者。本院认为:张锐湘向潮州市湘桥区艾特电脑商行购买电脑显示器,因潮州市湘桥区艾特电脑商行系个体户,黄春梅作为其经营者,依法系本案的当事人。黄春梅与张锐湘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锐湘结欠黄春梅电脑显示器的货款人民币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张锐湘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黄春梅请求判令张锐湘付还货款人民币7800元和该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中利息的利率黄春梅主张按日万分之四计,但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故应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张锐湘既没有提供答辩,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锐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春梅货款人民币78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锐湘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锐湘应于付还上述货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李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