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孙承学、徐伟、钟建平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学,徐伟,钟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承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同年8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私藏枪支罪于1999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同年8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钟建平,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同年8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承学、徐伟、被告人钟建平及其辩护人刘尚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时分时合,先后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甲、某乙等小区盗窃作案13起,窃得摩托车共计1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6557元。其中被告人孙承学、徐伟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钟建平参与作案8起,所窃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4158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章某、肖某、朱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伟、钟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以及被告人钟建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被告人钟建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通过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时分时合,先后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甲、某乙等小区盗窃作案13起,窃得摩托车共计1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6557元。其中被告人孙承学、徐伟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钟建平参与作案8起,所窃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4158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孙承学、徐伟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甲工地,盗窃章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某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94元。2、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承学、徐伟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乙小区X号楼一单元门前,盗窃肖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某品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3、2014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承学、徐伟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丙小区X号楼二单元楼梯口,盗窃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某品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4、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承学、徐伟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医院,盗窃毛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某品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24元。5、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承学、徐伟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X号楼北侧,盗窃沃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某品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66元。6、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X号楼三单元门前,盗窃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某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50元。7、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X号楼二单元门前,盗窃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某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24元。8、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X号楼南侧X号车库门前,盗窃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某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80元。9、2014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处X幢东边楼梯口,盗窃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某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34元。10、2014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处X幢西边楼梯口,盗窃冯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某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35元。11、2014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X号楼一单元楼前,盗窃许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某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84元。12、2014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X号楼二单元楼前,盗窃沈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某牌摩托车一辆。后在将车辆推至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285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受害人。13、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到沭阳县某医院停车场,盗窃周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某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66元。被告人徐伟、钟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通过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分别供述其盗窃他人摩托车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等事实。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得到被害人章某、肖某、朱某、毛某、沃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王某丙、冯某、许某、沈某、周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徐伟、钟建平的退赔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伟、钟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承学当庭能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钟建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承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钟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孙承学、徐伟、钟建平共同继续退赔被害人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四元,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七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毛某进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六元、退赔被害人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六十六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三十五元、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是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