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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曾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曾慧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赛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捷,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汉东,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慧,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陆明,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捷及被告曾慧、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5月11日。二、被告工作岗位:会计主管。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四、工资情况:每月基本工资为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98.73元。原告提交了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显示被告上述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830元、7125.45元、6830元、7330元、8933.79元、7570元、7570元、9354.74元、7570元、5873.33元和377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确认以此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五、加班工资差额:无。双方对仲裁结果无异议。六、最后工作时间:2014年9月23日。七、2014年8月及9月工资:9048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尚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8月1日至9月23日工资9048元。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与原因: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交接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是被告无故自行离职。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快递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交接表。本院认为,原告确认于每月30日发放上一个月工资,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交接表时,尚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8月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超过15日。据此,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劳动者支付上月工资,因故不能在7日前支付的,可以延长5日,即必须在12日前支付上月工资。若需超过上述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生产经营困难,第二是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至迟不超过22日。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约定了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但民事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当庭确认于每月30日支付被告上月工资,且截至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仍未发放被告2014年8月工资,已构成拖欠。故本院认定系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九、被告的工作年限:三年零四个月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45.56元。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入职原告处三年零四个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98.7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45.56元。十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331.98元。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日到期,此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该公司员工刘某所作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人为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充分证据。且根据相关规定,在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主动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选择继续用工,依法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331.98元(7125.45+6830+7330+8933.79+7570+7570+9354.74+7570+9048)。十二、律师费:4437.97元。被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诉请律师费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因此被告诉请律师费超过五千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五千元内的部分,原告应按照被告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予以支付,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4437.97元(106625.54÷120128.75×5000)。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9月28日。十四、被告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048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951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2634.75元;4、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495元;5、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7000元。十五、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和9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04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245.5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1331.9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4437.97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245.56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1331.98元;3、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人民币4437.97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曾慧2014年8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的工资9048元;二、原告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曾慧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45.56元;三、原告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曾慧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331.98元;四、原告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曾慧律师费4437.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雯婷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