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郝永恩与李恒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恩,李恒,枣庄市市中区环球汽车修理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郝永恩,男。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恒,男。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环球汽车修理厂,住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崔庄村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福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郝永恩与被告李恒、枣庄市市中区环球汽车修理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恩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0566元、护理费8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531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80元,合计6377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过高,在原告举证后,做具体的质证。另外,肇事车辆鲁D×××××货车实际车主系李恒。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支付住院押金13200元。我为原告做CT支付1248元。被告李恒所有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车辆保单,证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真实,不存在免责情形下,我司请求法院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有事实依据的赔付,若经核实驾驶员李恒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和第22条,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司认为伤情并未达到构成实际伤残标准,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李恒驾驶的鲁D×××××号“五菱”普通轻型货车在平邑县仲村镇东合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郝永恩发生碰撞,致使郝永恩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的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3180664认定书认定:李恒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等行为,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永恩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40566元和交通费1600元。其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治疗时间为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支付鉴定费1000元。查明,被告李恒所有的车辆鲁D×××××号“五菱”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23704002030001130003174,保险期自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被告李恒为原告郝永恩垫付医疗费押金单据10张,计款13200元。诉前应原告申请,本院以(2014)平立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恒鲁D×××××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12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永恩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的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3180664认定书认定:李恒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原因,郝永恩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纳。因被告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恒个人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4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可重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永恩所花医疗费4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合计4212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恒赔偿原告32126元。二、原告郝永恩所花的交通费1040元、精神损失10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8093.4元、伤残赔偿金5310元,合计1644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5443.4元,超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恒赔偿原告1000元。三、原告郝永恩返还被告李恒垫付医疗费13200元。以上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郝永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郝永恩负担100元,被告李恒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