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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浦漕电缆有限公司与吕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浦漕电缆有限公司,吕永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3号原告无锡市浦漕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正东。委托代理人李勇。委托代理人张冠群。被告吕永民。原告无锡市浦漕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漕公司)与被告吕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漕公司诉称:吕永民向其公司订购多批电缆,其公司按吕永民要求及时履行交货义务。2011年12月15日,双方对账后,吕永民确认尚欠其公司货款158000元。嗣后吕永民仅支付10000元货款。因其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吕永民立即支付货款148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永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浦漕公司与吕永民对双方交易往来进行对账,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1年12月15日,吕永民尚欠浦漕公司158000元,双方并约定“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货款未付清,本单据长期具有法律效力。利息按双倍银行利息支付”,该对账单下方并有吕永民签字。因吕永民未付清全部欠款,浦漕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浦漕公司认可吕永民在对账后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吕永民尚欠货款金额为14800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浦漕公司与吕永民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吕永民在与浦漕公司核对账目后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于逾期欠款利息的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浦漕公司要求吕永民立即偿还货款148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浦漕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吕永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浦漕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48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吕永民负担。此款已由无锡市浦漕电缆有限公司垫付,吕永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给无锡市浦漕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