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德虎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姬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姬方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李德虎,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效伟,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负责人:刘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淄博开发京鲁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姬方伟,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德虎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姬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效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4时12分,王北京驾驶由姬方伟乘坐的豫N/47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沂台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南麻镇王家庄桥西路由南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向左侧翻后,撞于李德虎停放的商品摩托车处,造成车辆受损,电线杆受损及李德虎商品摩托车受损,姬方伟受伤,王北京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北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47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德虎的财产损失经鉴定价值为36640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价格认定书有异议,根据公司现场勘查情况,实际损失价值并未达到鉴定数额,因此我公司提请重新鉴定。被告姬方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4时12分,王北京驾驶由姬方伟乘坐的豫N/47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沂台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南麻镇王家庄桥西路由南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向左侧翻后,撞于李德虎停放的商品摩托车处,造成车辆受损,电线杆受损及李德虎商品摩托车受损,姬方伟受伤,王北京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北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姬方伟为豫N/47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366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该价格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评估报告中损失与现场勘查的损失严重不符,评估依据明显不足;鉴定过程和方法不规范,不显示市场询价的过程,不显示事故车辆购置价格,未列出车辆维修的项目及配件价格,按照全损评估没有扣除车辆残值。经审查,该鉴定委托人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价格鉴定明细表由被告姬方伟签字确认,按照全损评估的车辆已扣除残值,该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并无明显瑕疵,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0日,该鉴定作出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相关鉴材的现状不可避免的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重新鉴定更失公允,甚至因鉴材的流转灭失无法重新鉴定,且被告既然能够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现场勘查,亦有条件参与到价格鉴定程序中,因此应认为被告亦有过失,故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复鉴申请不予准许,依原告所举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366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德虎财产损失3664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姬方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