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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赛鹏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赛鹏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肖宝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赛鹏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号北京燕莎中心凯宾斯基酒店公寓写字楼C214-215。法定代表人:郭剑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宝顺。再审申请人赛鹏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宝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赛鹏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缔结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我公司与肖宝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程序合法。肖宝顺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但未要求确认解除行为的性质,一、二审认定违法解除错误,且超出审理范围。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赛鹏公司以MiroslavKolesar(米乐·克雷沙)离职为由解除与肖宝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鉴于赛鹏公司主张其公司已无司机岗位,且其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肖宝顺明确拒绝了调岗要求,一、二审确认肖宝顺与赛鹏公司之间现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并无不当。但该确认是根据赛鹏公司主张的公司目前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进行的认定,而非就赛鹏公司之前与肖宝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性及正当性的认定。关于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一、二审结合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所作处理,亦无不妥。赛鹏公司提出的再审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赛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赛鹏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