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受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兖州市圣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兖州市银马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兖州市三英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受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被执行人穆某。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兖州市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穆某借款纠纷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兖商初第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现已停产后租赁,为便于案件执行的顺利进行,应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所有的厂区地上附着物(见查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所有的厂区地上附着物(见查封清单)。二、查封期间不得擅自买卖,抵帐,过户,租借(赁)或转移等事宜。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王振莱审判员 刘晓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