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0-3号原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樊阳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阳兵,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安定河公园南侧。法定代表人:傅建卫,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书面申请,以其急需资金支付农民工劳务报酬为由,要求裁定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先予支付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9.4万元。本院认为,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中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价为5200万元,目前已支付3703万元,尚欠农民工工资299.4万元。中共繁昌县委繁昌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繁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在该申请书中加盖公章,确认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映的上述情况属实。根据上述情况,考虑春节将至,可能发生农民工追索劳务报酬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本院现酌定准许在200万元范围内先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给原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200万元范围内先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周宏斌人民陪审员 晋心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