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由本院决定予以收监。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周美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黄聪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系从事非法营运的车队司机,刘建(已判刑)系车队负责人。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受另一个从事非法营运的司机万某某的指使,到湘潭县花石镇想以租车为由故意骗刘建车队的车辆至湘潭市,再进行举报,让运管部门进行处罚来打压刘建车队的业务(俗称“带笼子”)。9时许,刘建通知谭存(已判刑)搭载了刘某某、李某某二人,通过与刘某某、李某某的交谈,谭存怀疑刘某某、李某某是受人指使来“带笼子”的,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刘某某、李某某控制,直至中午12时许,在公安机关介入后才将刘某某、李某某两人放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供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及同案犯谭存、谭磊、孔磊、刘建、周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和谭存、周亮、孔磊、刘建(上述四人均已判刑)系从事非法营运跑潭花线的车队司机,刘建是车队负责人。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和李某某受另一个从事非法营运的司机万某某的指使,到本县花石镇想以租车为名故意骗刘建车队的车辆到湘潭市,然后再进行举报,以让运管部门对其非法营运进行处罚来打压刘建车队的业务(俗称“带笼子”)。当天上午9时许,刘建通知谭存在湘潭县排头乡排头岭处搭载了刘某某、李某某二人。通过与刘某某、李某某的交谈,谭存怀疑刘某某、李某某是受人指使来“带笼子”的。谭存遂打电话纠集谭磊、刘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将刘某某、李某某强行控制,并夺走两人的手机,发现刘某某和万某某有通话记录,谭存等人更加肯定刘、李二人是受万某某指使来“带笼子”的。谭存、谭磊对刘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随后,谭存、谭磊、刘建和王某某将刘某某、李某某带至花石镇新桥河边。��中谭存打电话纠集孔磊、周亮等人赶到新桥现场。孔磊对刘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逼迫两人承认是受万某某指使来“带笼子”的。谭存等人企图以控制刘某某和李某某为手段逼迫万某某妥协,对司机作出赔偿,遂将二人转移到花石镇超上村荷花桥的禾坪里。周亮和王某某因家中有事先行离开。被告人赵某某赶到现场。之后又担心被万某某或公安机关发现,谭存驾车和孔磊、赵某某将刘某某和李某某转移控制在花石水库泄洪坝。直至2014年5月12日12时许,在公安机关介入后,才将刘、李二人放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谭存、��磊、周亮、孔磊、刘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2014)潭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能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周美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