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杭州嘉乔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三铭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乔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三铭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杭州嘉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静。委托代理人:邹永闯、王启明。被告:浙江三铭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全。委托代理人:罗绍康、肖永红。原告杭州嘉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乔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1967号案号预受理,同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明(第三次开庭未到庭)、邹永闯(第一、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三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红、罗绍康(第一、三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乔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小合金三档扣、夹针包管、铜针、大合金三档扣,大别针等。之后,原告分三次履行了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义务。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4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嘉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自2014年2月起,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供货价值共计67475元。2.被告三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张某系被告股东,且为公司董事,一直经营管理公司。3.招聘信息1份,证明张某负责浙江三铭进出口服饰有限公司的招聘,但浙江三铭进出口服饰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而吴启全名片上用浙江三铭进出口服饰有限公司抬头,该公司应为被告。4.吴启全与原告业务人员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本案涉诉的买卖关系是经吴启全订购下单的。被告三铭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三铭公司系外贸公司,主要负责从制衣厂采购成品服装对外出口,不涉及制作服装需要的扣件、别针等辅料的采购。从未向原告采购扣件、别针等制衣辅料,嘉乔公司亦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等交易凭证,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与三铭公司无关。嘉乔公司出示的三份销货清单的购货方均经涂改,未经三铭公司盖章确认,签收人张某并不是三铭公司员工,与三铭公司无关,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三铭公司社保关系上确实有姓名为张某的员工,但属于暂时挂靠。3、销货清单已明确注明不作为收款证明,仅作为交货及对账依据。原告没有提交对账单,对账通知单,其要求按照送货单支付金额不合理。第二张销货清单明确注明大别针3500个未收到,因此,这部分货款应当扣除。根据第三方杭州xx制衣有限公司的陈述,第三张货单系前两次送货出现质量问题后的补货。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三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及购销合同各2份,证明2014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张某另有业务合作关系,张某名下有杭州xx制衣有限公司,杭州xx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交易。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与杭州xx制衣有限公司存在辅料采购关系,并不是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4.原告与杭州xx制衣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杭州xx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说明1份、照片15张,证明案涉纠纷系原告与杭州xx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三铭公司对原告嘉乔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销货清单上的客户名称经手写涂改,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其中2014年2月28日的销货清单记载的发货方式为申通到五常,但被告在五常没有办事处,与被告无关联性;签收人张某与被告有一定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系此次交易中被告的代理人,原、被告双方也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交易有任何关联性,且张某不是如原告所称身兼数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招聘信息中的招聘单位为浙江三铭进出口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启全没有与原告业务人员陈某有该聊天记录,微信用户名和手机号码是吴启全的,微信用户昵称和微信号也是吴启全的。但吴启全没有用照片作为头像。原告嘉乔公司对被告三铭公司的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购销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系被告与其股东张某间的内部协议,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该证据原件看,应形成于最近,而非2008年12月1日签订;该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被告的注册备案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如果是挂靠协议,应该在公司成立之前双方之间就有意向协议,后才有张某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即使该协议真实,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与多家企业有货物买卖关系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证据4中的购销合同及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复印的购销合同中的签章仅有一半,不符合证据完整的形式要件,事实上原告未曾签订该合同;对其中的照片认为原告提供的物属于特定物,而照片反映的是种类物,无法显示该物品系本案原告所供;对索赔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据原告了解,2013年年底,杭州xx制衣有限公司因为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将经营权交给被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或其股东,所以被告伪造该证据是非常简单的;该证明未向原告发出,不符合要约与承诺的要件,出具的对象不是原告,原告也没有收到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第二次开庭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即便真实,也只能反映原告与第三人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嘉乔公司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来源于工商登记资料,证据4发信人信息与当庭通过微信软件上网搜索吴启全使用的微信号获得的用户信息一致,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嘉乔公司向被告三铭公司供货的事实。证据3系网页打印件,无法证明相关信息来源及其准确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三铭公司的证据1反映的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且原告是否与案外人存在不特定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告嘉乔公司的证据。证据3反映的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之前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三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案外人杭州xx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该说明中对买卖关系主体未作明确说明,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三铭公司主张的事实;照片亦系复制件,被告三铭公司亦无法证明拍摄对象系原告嘉乔公司提供的货物,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三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启全通过微信向原告嘉乔公司订购小扣等服装辅料。根据吴启全的要求,原告嘉乔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和5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三铭公司供应小合金三档扣、大合金三档扣等服装敷料,货款共计66705元。本院认为,原告嘉乔公司与被告三铭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三铭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与原告嘉乔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嘉乔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中,3500个大别针注明未收到,原告嘉乔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铭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乔服饰有限公司货款6670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嘉乔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杭州嘉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浙江三铭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宏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