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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2014年7月12日曾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闵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高塘村东山边村XX号的家中,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闵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高塘村东山边村XX号的家中,容留宋某、陈某、潘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闵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陈某、潘某、黄某的证言;2.物证检验报告书;3.辨认笔录及照片;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闵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冯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