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月妹与王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妹,王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孙月妹。被告王伟明。原告孙月妹与被告王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孙月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妹诉称,原告经办人诸圣祥与被告王伟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初,原告派诸圣祥与被告洽谈林城老酒购销业务。经口头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供应被告林城老酒15年窖藏60瓶、每瓶498元,林城老酒30年窖藏1**瓶、每瓶698元,总计金额113640元。原告派员将上述林城老酒送至被告在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门市部,被告核对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伟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3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孙月妹向刘湘荣购买林城老酒。2012年12月,原告孙月妹指派诸圣祥与被告王伟明洽谈林城老酒购销事宜。协商一致后,2012年12月8日,诸圣祥代表原告孙月妹向被告王伟明送货,其中林城老酒15年窖藏60瓶、498元/瓶,计款29880元,林城老酒30年窖藏1**瓶、698元/瓶,计款83760元,以上合计113640元。送货地点为王伟明在盛泽丝绸市场商城门市部。送货单提货人写为华盛染厂,发货人为孙月妹,送货人为诸圣祥,收货人处由王伟明签收。该酒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诉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林城老酒提货单1份,本院电话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林城老酒购销业务的洽谈、货物交接均发生于原、被告之间,被告并未证明其行为系代表华盛染厂的职务行为,或取得代表华盛染厂的授权。并且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亦无从核查华盛染厂的相关情况。故本院认定本案林城老酒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就是被告王伟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6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月妹货款113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昱中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