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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和义与刘克洪、杨相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21-1号原告杨和义。被告刘克洪。被告杨相英。本院受理原告杨和义诉被告刘克洪、杨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克宏、杨相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是沙市区长住居民,本案应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杨和义在起诉时提交了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刘克宏2010年至今在该村三组居住;之后被告刘克宏、杨相英提交了户口簿、房产证及荆州市沙市区朝阳路街道朝阳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在该辖区朝阳路3号废水宿舍居住;原告杨和义随后亦提交了荆州市沙市区朝阳路街道朝阳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刘克宏的户口空挂在废水宿舍,该宿舍房屋居住的是杨云英。本院认为,荆州市沙市区朝阳路街道朝阳路社区居委会的两份证明自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明被告刘克宏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克宏、杨相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