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洪怡诉被告张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怡,张攀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洪怡,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张攀,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洪怡诉被告张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怡、被告张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怡诉称: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有位于宜宾市中山街15号10-4号住房一套,且依据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24800元现金,原告有能力抚养女儿,被告离婚后,有未偿还完的住房贷款两项(鼎业兴城房屋和天池家园房屋),还有私人外债在身,经济不稳定,原告和父母关系紧张,家庭问题严重,不利于抚养女儿。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及外公外婆照顾至今,其外公外婆为退休职工,身体健康,有能力协助原告照顾女儿,且他们只有原告一个独生女,对唯一的外孙女更是疼爱。而被告父母因被告大哥有孩子在外地需要照顾,对原被告女儿无暇顾及。原告作为母亲,对女儿更为了解,沟通、处理问题也更方便。原告因剖腹产和阑尾炎做过两次手术,留下了肠粘连的后遗症,已经没有再次生育的打算,会一心一意照顾女儿。被告目前工作加奖金月收入可达7000元,每月支付1500元抚育费较为合适。请求:1、判决婚生女张红芸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至其18周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攀辩称:原告所诉我经济不稳定,家庭问题严重,不利于抚养女儿,纯属胡说,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说明我有外债。女儿出生以来,不仅外公外婆在照顾,爷爷奶奶也在照顾,因原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女儿的诸多事情,都是爷爷奶奶在操心。自从原告起诉离婚开始,就把女儿转移到自贡外公外婆家,我已经近一年未见到女儿。中院判决后,原告将女儿藏匿在自贡,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现在又来打官司,是明显的缠诉。有没有房子不是理由,如果原告想变更抚养关系,先将生效判决执行了再说。我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日生育一女张洪芸。张洪芸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宜宾生活,原告父母多数时候随原被告生活,也协助原被告照顾张洪芸。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一、准许张攀与洪怡离婚。二、婚生女张洪芸随张攀生活,洪怡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双方均不服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另查明:1、自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开始,原告即将女儿张洪芸交其父母带到自贡生活至今。被告多次要求看望张洪芸未果。2、原被告均系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原告自述月工资5300元,被告自述月收入12000元左右。3、原告父母有座落翠屏区中山街15号10层4号(建筑面积66.29平方米)房屋一套,并表示准备将该房赠送给原告,供原告及其女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翠屏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离婚一案作出的一审判决,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于2014年9月11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履行该判决中张洪芸随张攀生活的内容,在终审判决作出后四个月,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审查,原被告的情况与原被告离婚一案终审判决时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出发,不宜频繁变更抚养关系。原告关于被告经济不稳定,家庭问题严重,不利于抚养女儿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洪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