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驾驶员。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湖县境内22KM+740M处路段时,由于注意路面动态情况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车辆前部与同方向推行电动车的刘文娟发生相撞,刘文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翟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瑞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珊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