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史五毛与李文军、大地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五毛,李文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83号原告史五毛,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军,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旗薛家湾镇。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大厦*楼。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五毛诉被告李文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呼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来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五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连明、被告李文军、大地保险呼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五毛诉称,2014年9月18日9时12分许,被告李文军驾驶蒙A228**号跃进牌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水镜湖旅游专线至腮五素砂石路7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因故障熄火的王永福驾驶的无牌证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和推行该三轮车的史五毛相撞,造成原告史五毛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1、驾驶人李文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驾驶人王永福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3、行人史五毛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失279007.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军辩称,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剩余部分因被告没有能力承担,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9时12分许,被告李文军驾驶蒙A228**号跃进牌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水镜湖旅游专线至腮五素砂石路7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因故障熄火的王永福驾驶的无牌证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和推行该三轮车的史五毛相撞,造成原告史五毛受伤,蒙A228**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李文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永福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史五毛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准格尔旗大路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伤;2、脾破裂;3、小肠多处破裂;4、腰部外伤。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史五毛经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史五毛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其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0%。2、伤后“三期评定”、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支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蒙A228**号跃进牌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文军。该车辆已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五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20000元。但原告放弃3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17000元。被告李文军在原告史五毛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969.71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李文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军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与赔偿部分相抵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本案中史五毛的��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34773.18元有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病历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史五毛住院护理期为24天,结合司法鉴定依法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6天,其护理费确定为6074元(36953元/年÷365天/年×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4、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3200元(80天×40元);5、鉴定费为实际支出按票面额确定为1600元;6、残疾赔偿金203976元(25497元×20年×40%);7、精神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40%);8、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102天,本院按原告诉请90天确定为7380元(29930元/年÷365天/90天),以上原告史五毛的各项人身损失为269963.18元。以上损失原告史五毛与被告大地保险呼市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文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军赔偿原告史五毛各项人身损失149963.18元(269963.18元-120000元)。与已垫付的6969.71元相抵后,被告李文军应赔偿原告史五毛142993.47元。执行期限: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来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霞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