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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5)横刑初字第85号潘明寿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寿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明寿,男,1987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抓获,同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明寿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明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份某天,被告人潘明寿为贪图便宜,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以9000元的价格在宾阳县古辣路段处,向一不知名男子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且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都被磨掉的白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21700元)自用。经核查,该车系梁某某于2012年9月3日晚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富宁新兴苑后门处被盗的车辆。2.2014年1月份某天,被告人潘明寿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又在上述地点以8000元的价格向一不知名男子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且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都被磨掉的白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39060元)自用。经核查,该车系吕某某于2014年1月7日晚在宾阳县商贸城东二段四支路601号自家门前被盗的车辆。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涉案的二辆面包车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潘明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明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梁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的照片,车辆号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明寿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寿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明寿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潘明寿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车辆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潘明寿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明寿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