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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系XXX有限公司保安员,住广东省佛冈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俊、“肥豪”、巫俊豪、“九周”(均另案处理)到本区丰乐北路898号“XXX有限公司”的仓库内,使用铁棍、石头等工具打砸仓库内物品,造成仓库内存放的转速传感器、汽车用点灯及刮控制总成等汽车配件损毁(经鉴定,损毁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85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XXX有限公司保安员。2014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以该公司未向其发工资为由,心怀不满,遂电话纠集张某丙、“肥豪”、巫某、“九周”(均另案处理)到该公司仓库内,使用铁棍、石头等工具打砸仓库内物品,造成仓库内存放的转速传感器、汽车用点灯及刮控制总成等汽车配件损毁(经鉴定,损毁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85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电话通讯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穗埔价鉴(2014)4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泄愤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并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