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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仁民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761号原告丁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美华。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张某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于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并未真正共同生活且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于2005年12月29日约定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自愿经济补偿被告5500元整及黄金戒指一枚,但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其与被告于2005年12月起分居至今,故请求法庭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生活并不幸福,其同意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已协商处理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有生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从2005年起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5年12月29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已补偿被告5500元整及黄金戒指一枚,但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并未建立牢固夫妻感情,双方已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维莉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