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强与陈月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陈月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张强,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慧,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汝,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刘云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陈月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慧、被告太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月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1年6月5日0时40分许,张法民驾驶鲁N766**、U27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8公里+324米处时,与陈月汝所有的冀ATB9**、3D9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鲁N766**、U27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张强受伤。经查,冀ATB9**、3D9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保石家庄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42元、护理费277400元,合计2802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月汝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保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经在其他案件中理赔完毕。肇事车辆的主车冀ATB9**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其他案件中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理赔了158964.06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剩余部分141035.94元内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0时40分,张法民驾驶鲁N766**、U27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8公里+324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在前方左建方驾驶的低速行驶的冀ATB9**、3D9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张法民死亡,鲁N766**、U27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张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1)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法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建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法民与左建方的责任比例已由本院(2011)高民初字第4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为8:2。另,原告张强在本院(2011)高民初字第599号案件中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82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大舜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鉴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强误工期限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3、被鉴定人张强伤后需2人护理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4、被鉴定人张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其今后康复治疗是长期的,具体费用不能鉴定,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5、被鉴定人张强高位截瘫,需配备防褥疮床垫,单价约为12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可配置轮椅,单价约为800-1000元,8-10年更换一次。另查明,冀ATB9**、3D9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陈月汝,被告太保石家庄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3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保石家庄公司对原告张强主张的医疗费14210元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舜鉴定意见书、(2011)高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住院报销结算单、住院费用明细表、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张强依据大舜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伤后需2人护理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在(2011)高民初字第599号案件中已主张1年的护理费,本案中护理期限按19年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总额为1387000元。原告提交大舜鉴定意见书、护理人王春清(张强之母)和张法凌(张强之叔)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太保石家庄公司对大舜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100元/天标准过高,认可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每天计算,对计算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大舜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张强因颈6、7椎体骨折并高位截瘫的伤情,护理人数应确定为2人护理护理期限应以20年为限。因(2011)高民初字第599号案件中原告已主张了1年的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张强的护理期限应确定为19年。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365天×2人×19年)=1109600元。二、被告太保石家庄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太保石家庄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在其他案件中已经理赔了158964.06元,本案中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元限额的剩余部分141035.94元内赔付。原告张强认为,肇事车辆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应当全额赔付,不应当以肇事车辆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约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太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太保石家庄公司依法应在上述约定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太保石家庄公司所称以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限的约定系作为保险人的太保石家庄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50000元限额的赔偿义务,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太保石家庄公司应在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除去已理赔的141035.94元后,被告太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用额度为191035.94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张法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建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陈月汝作为冀ATB9**、3D9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应当按照本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已用尽,被告太保石家庄公司作为冀ATB9**、3D97挂号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可用额度191035.9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2842元(14210元×20%),护理费188193.94元(191035.94-2842)。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月汝按照20%的比例承担护理费33726.06元(1109600×20%-188193.94)。被告陈月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28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护理费188193.94元。三、被告陈月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强护理费33726.06元。四、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原告张强负担1090元,被告陈月汝负担4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贾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