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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敏,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219660925XXXX,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里塔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05时03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敏驾驶赣F080**号车牌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其妻子吴凤云行至兴宁市黄陂镇甘一村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由刘某新驾驶搭载何某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重型厢式货车往左驶离路面碰撞路外花池、路树、路牌,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新及乘坐人何某苹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以及路树、路牌等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兴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新系创伤性休克死亡;何某苹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敏拨打122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前往处理。被告人刘某敏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方部分损失合计629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赣F080**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被害人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兴宁市八达加油站地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拆检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实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吴某云、石某华、刘某添、邱某平、邱某文、练某坤、练某坤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刘某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敏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敏交通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敏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敏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是自首,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李仪审 判 员  范万青人民陪审员  刘庆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