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9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朝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新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朝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新红,北京大兴三绿菜蔬有限责任公司,刘新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9891号原告北京朝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B座8层D室。法定代表人苗乃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光辉,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红民,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红,女,1968年9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大兴三绿菜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小区南侧(黄徐路48号)。被告刘新震,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朝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汇通公司)与被告刘新红、北京大兴三绿菜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绿菜蔬公司)、刘新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林、苏秀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民,被告刘新红、三绿菜蔬公司、刘新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朝汇通公司起诉称:朝汇通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11月15日,刘新红就从朝汇通公司处借款600万元事宜与朝汇通公司签署了编号为CHT2012114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0‰,刘新红每月20日向朝汇通公司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11月18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为担保刘新红能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2012年11月15日,三绿菜蔬公司、刘新震分别与朝汇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两块土地和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朝汇通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刘新红拒不归还本金,且自2014年3月20日至今拒不支付利息。三绿菜蔬公司、刘新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朝汇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新红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20‰的标准给付利息;要求刘新红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1‰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要求判令三绿菜蔬公司、刘新震对刘新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朝汇通公司对三绿菜蔬公司的抵押物、对刘新震的抵押物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刘新红、三绿菜蔬公司、刘新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朝汇通公司撤回了要求三绿菜蔬公司、刘新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2014年2月21日刘新红付息6.2万元,故对利息部分朝汇通公司变更为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20‰的标准给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6.2万元。被告刘新红答辩称:欠款属实,确实尚欠600万元本金,现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偿还;利息认可,但刘新红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朝汇通公司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不予认可,利息加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为刘新红同意还款,故不同意实现抵押权。被告三绿菜蔬公司、刘新震共同答辩称:对于欠款金额、利息等的意见同意刘新红的陈述,但该债务应当由刘新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刘新红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朝汇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公司经营;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收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甲方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本合同为独立的主合同,乙方与三绿菜蔬公司、刘新震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甲方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本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还款逾期,乙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应按合同借款利率条款约定就该逾期清偿的利息向乙方支付复利;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于贷款发放前缴纳相当于30天的贷款利率的保证金作为付息保证,即12万元,待贷款还本付息后归还甲方;甲方如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则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当日,三绿菜蔬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乙方)朝汇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刘新红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愿以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物为主合同债权提供担保;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甲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乙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对另一方的违约;违约一方应当按照主合同项下债权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等。该合同后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小区南侧(黄徐路48号)土地2块(京兴国用(2001出)字第115号、京兴国用(2001出)字第116号)。此外,三绿菜蔬公司与朝汇通公司签订了另一份《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小区南侧(黄徐路48号)1幢1层房屋为刘新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内容与前述《抵押合同》内容相同。当日,刘新震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朝汇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刘新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凤小区x号楼x层xxx号房屋为刘新红向朝汇通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内容与三绿菜蔬公司与朝汇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相同。朝汇通公司就上述土地取得了京兴他项(2013)第00208号、002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分别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朝汇通公司、义务人三绿菜蔬公司,座落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小区南侧(黄徐路48号),地号分别为M-6-(12)-19、M-6-(12)-18,使用面积分别为4684.06平方米、5443.58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为土地抵押权,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抵押面积分别为4684.06平方米、5443.58平方米,抵押金额为房地600万元,权利顺序均为第三。朝汇通公司取得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朝汇通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三绿菜蔬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0157**号,房屋坐落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小区南侧(黄徐路48号)1幢1层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600万元,附记为”X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56**号房产和X京房权证兴字第0157**号房产共同为CHT2012114作抵押”。X京房他证兴字第055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朝汇通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新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56**号,房屋坐落北京市大兴区新凤小区6号楼3层3-302,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600万元。2012年11月22日,朝汇通公司向刘新红发放贷款600万元。关于已付利息,朝汇通公司提交了银行凭证证明刘新红已付利息1778000元。刘新红对利息部分持有异议,并表示其所付利息远超出上述金额。刘新红提交了汇款凭证证明付息情况:2012年11月21日,刘新红向宋×汇款54000元,摘要载明”马新领”;11月23日,刘新红再次汇款96000元,摘要为”刘新红、马新领”;12月21日、2013年1月25日、2月25日,刘新红分别汇款27万元;2013年3月22日、3月25日,分别汇款174000元、96000元;4月25日,分别汇款4万元、23万元;5月23日,24日分别汇款12万元、3万元;2013年6月20日,北京枣园吉星德亿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园公司)向宋×汇款3万元、向北京崇信农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信农投公司)汇款6万元;2013年7月25日向宋×账户汇款共计13万元、宋×在支出凭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刘新红利息3万元;7月19日,枣园公司向崇信农投公司汇款6万元、向宋×汇款3万元;2013年8月26日,刘新红向宋×汇款共计12万元;2013年8月26日,枣园公司向朝汇通公司汇款6万元;2013年9月30日,宋×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新红交来利息2万元(9月份),利息总额18万元;2013年10月10日,宋×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新红交来9月份利息5000元,剩余利息还有155000元未付清;2013年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8日,刘新红分别交付9月份利息1万元、5000元、5000元,宋×、闫冰娜分别出具收条;2013年12月2日,李昆账户显示现金支取50万元,同日存入王雁飞账户1万元,存入宋×账户13万元,次日宋×转给闫冰娜13万元;2013年12月2日,朝汇通公司收到刘新红利息36万元;2014年2月20日、3月25日、4月29日,刘新红向宋×汇款7000元、2000元、1万元;另有支票销售记录载明宋×领走了金额共计18万元的支票。刘新红称,其通过李志鹏还向宋×汇款2万元。朝汇通公司对此解释称:当时刘新红向朝汇通公司贷款600万元,另有案外人马新领向崇信农投公司贷款300万元,均是通过刘新红还款,刘新红又统一向宋×汇款,由宋×代为还款,故刘新红所付利息中有部分是马新领借款的利息;刘新红与马新领均与北京东鼎盛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汇公司)签订了《融资顾问协议》,约定刘新红与马新领分别聘请东鼎盛汇公司担任融资顾问,并分别应当支付顾问费72万元、216000元,其中刘新红的72万元顾问费于2013年11月18日前12次全额支付,马新领的216000元顾问费于2013年5月18日前分6次全额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朝汇通公司提交了《融资顾问协议》、收据予以证明。刘新红认可马新领贷款300万元,还款均是通过刘新红账户,也认可《融资顾问协议》中的签字,但表示并不清楚怎么回事。对于朝汇通公司提交的融资顾问费的收据,刘新红提出异议,认为收款人处为宋×,宋×并非东鼎盛汇公司员工,刘新红怀疑东鼎盛汇公司与朝汇通公司有关联关系。朝汇通公司提供证人宋×到庭称:刘新红很多时候还款都是先打到宋×的账户中,宋×再分别汇至东鼎盛汇公司、朝汇通公司、崇信农投公司账户中;刘新红的汇款中包含了马新领贷款利息、刘新红贷款利息、马新领和刘新红的融资顾问费;由于刘新红与宋×资金往来频繁,宋×不记得刘新红一共付了多少利息;李志鹏的汇款与本案无关,系宋×与李志鹏的其他经济往来;融资顾问费收据的签字非宋×本人所写。为证明刘新红所付的融资顾问费,东鼎盛汇公司出具了《服务费问题的说明》,称:刘新红因急需资金用于吉星德亿公司经营周转,与东鼎盛汇公司签订了《融资顾问协议》;东鼎盛汇公司向刘新红推荐了朝汇通公司、崇信农投公司,刘新红和其安排的贷款主体与上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刘新红应每月向东鼎盛汇公司支付顾问费6万元;刘新红将顾问费直接汇给宋×,宋×定期将服务费付给东鼎盛汇公司,东鼎盛汇公司目前已收取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顾问费60万元。刘新红否认其向东鼎盛汇公司支付过顾问费。上述事实,有朝汇通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现金进账单、《抵押合同》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北京银行进账单(回单)、《融资顾问协议》、收据、《服务费问题的说明》,刘新红提交的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朝汇通公司与刘新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大新三绿菜蔬公司、刘新震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朝汇通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刘新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朝汇通公司要求刘新红公司偿还全部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0‰,折算为年利率为24%,该计息标准不违反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刘新红称其向朝汇通公司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刘新红给付利息均是通过宋×,刘新红认可其所付款项中包含了案外人马新领应向崇信农投公司支付的利息,也认可其与东鼎盛汇公司签订了《融资顾问协议》,只是否认协议内容,也否认其曾向东鼎盛汇公司付过顾问费。宋×到庭称将应付朝汇通公司的利息存入朝汇通公司账户,并称其余款项分别抵作顾问费、马新领贷款利息和顾问费。鉴于刘新红向宋×所付款项并非全部进入朝汇通公司的账户,而朝汇通公司提交的进账单(回单)显示刘新红系按月按约付息,故对刘新红所称多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新红对其他款项若有争议,可另案解决。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逾期天数,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的金额已经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按照约定,三绿菜蔬公司以其为使用者的土地和其名下的房屋,刘新震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刘新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朝汇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朝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百万元;二、被告刘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朝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六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扣除已付利息六万二千元)、违约金(以本金六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但上述利息、违约金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三、原告北京朝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对使用者登记为北京大兴三绿菜蔬有限责任公司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小区南侧(黄徐路48号)(京兴国用2001出字第115号)土地、对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大兴三绿菜蔬有限责任公司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小区南侧(黄徐路xx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157**号)房屋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北京朝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对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新震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凤小区xx号楼xxx号房屋(X京房权证兴私字第56**号)房屋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北京朝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刘新红、北京大兴三绿菜蔬有限责任公司、刘新震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苏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