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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云龙与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龙,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59号原告高云龙,男,汉族。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56466521-9。法定代表人和田纯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琪,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解晓楠,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云龙诉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龙,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琪、解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龙诉称,原告居住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261,建筑面积79.77平方米。被告公司在原告住宅南侧开发的楼盘(高35层),多年来一直遮挡原告住宅光线,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采光权。沈阳市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中“窗户日照对比分析表”也显示,建前2:03小时��建后0小时。原告住宅采光权因被告所建楼盘而遭到了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839元(每平方米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辩称,根据64号令的规定,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的住宅窗户确实被我公司开发的楼盘遮挡了光线,我公司亦同意按照64号令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一次性给予原告遮光补偿。关于遮光补偿标准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云龙系沈阳市和平区X号261房产(建筑面积79.77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X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该项目对原告高云龙所有的该处房产造成了挡光。经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对其周边楼现状住宅进行日照分析,作出日照分析报告,分析结论为日照不满足,其中原告高云龙挡光时间为120分钟。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每平方米700元标准计算遮光补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日照分析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X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对原告高云龙的房产的采光造成了侵害,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高云龙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参照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高云龙赔偿损失55,839元(700元/平方米×79.77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云龙补偿款55,83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