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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马占川与马占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川,马占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马占川,男,1963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占成,男,1969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原告马占川诉被告马占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因案外人李玉兰以西吉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马占川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2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川、被告马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母马福忠与李玉兰系西吉县原城关镇团结村三组村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5个子女,我为长子,被告马占成为次子,三子马占虎、长女马俊莲(均已病故),次女马春花。我与妻子马俊梅于1984年结婚,半年后我们与老人分家另过,庄院一处,被一分为三。2009年11月3日,被告以我“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将我诉至贵院,后又撤诉。2011年农历4月初二,被告故意拆毁我居住的楼房,房背被掏了两米宽、一米深的大坑,私自改了水路,淹毁我居住的楼房且将两侧楼柱砸毁。当时我和妻子有事外出不在家中,我儿子马军出面予以阻止,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同年6月8日,经贵院调解,马军赔偿被告马占成医药费、鉴定费等共计22000元。被告马占成当庭一再表态“不再影响我们家的正常生活,如双方再有什么纠纷,就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2年、2013年两年间,我与被告再未发生大的矛盾,2014年农历3月初,有房客反映有人在房后钻眼影响其休息,但我的家人当时并没有在意。4月11日晚(星期五)天降大雨,12日一早客房均到我处反映租住房屋墙体大面积潮湿,放置在地上的物品不同程度的受到损坏,根本无法再居住。后来查看得知,被告在我的房后搭建了基础彩钢房,雨水直接流到了楼房的墙体内。原告出于无奈,便向村委会、镇政府、派出所说明情况,派出所民警出面调解,被告马占成当着民警的面大声叫喊道“我就是专门故意搭瓦将他的楼房弄塌呢……”民警责令被告拆掉搭建的彩钢瓦,被告却态度十分强硬且与我发生了几句口角。被告在我房背钻眼搭建彩钢瓦房的行为导致我家墙体潮湿、地基毁损,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搭建在原告家院墙的彩钢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马占川宅基地座落于西吉县吉强镇团结村三组、面积为397.2㎡的事实;2.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马占成紧靠原告马占川二层楼房后背墙搭建彩钢棚以及棚顶雨水倒流造成原告一楼房内墙壁潮湿的事实。被告马占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已经法院判决撤销了,属无效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损害了他的物权,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是通过不合法手段办理的,该土地证已被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告2007年建房时占了我的宅基地,我是2014年搭建彩钢棚的,原告侵害我的物权在先,我搭建彩钢棚在后。最初搭建的彩钢瓦顶子是平的,雨水流到了原告房屋后背墙上,派出所没有调解成,大概是2014年6、7月份,经亲戚朋友调解,我与原告达成了一致协议,我将彩钢棚子前檐降低后背加高了,现在下雨雨水不会倒流到原告房屋的后背墙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马占成向法庭提交了(2014)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固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原告马占川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已由被告提交的证据即生效法律文书所否定,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占川与被告马占成系兄弟关系,1984年原告马占川成家后与父母分家,分家后原告马占川在家庭原有宅基地的西南角建房并居住,现原、被告相邻居住,母亲李玉兰随被告马占成一起生活。2014年3月,被告马占成在原告马占川自建楼房的后背墙打眼钻孔搭建彩钢棚一座,彩钢棚前檐高后背低,降雨时雨水自棚顶倒流至原告楼房一层后背墙,雨水渗入墙体致使房内墙面大面积潮湿。2014年4月,经原、被告亲戚调解,被告马占成对彩钢棚的前檐进行了降低改造。另查明,2005年11月23日,西吉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马占川颁发了(2005)第26008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24日李玉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马占川持有的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西吉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原告的(2005)第26008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判决后马占川与西吉县国土资源局均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7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固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被告马占成在原告马占川所建楼房后背墙打眼钻孔搭建彩钢房,因棚顶雨水倒流致使原告房内墙壁潮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被告应当拆除,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马占川楼房后背墙的彩钢棚一座并恢复墙面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占山审判员  杨晓亮审判员  温军刚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