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郑某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开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振江、汪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承诺一次性支付原告物品折旧费6万元,解除夫妻关系之日支付2万元,余款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被告一次性支付女方该房还贷6万元,解除夫妻关系之日付清。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父母出资装潢款8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8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现期限已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万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郑某某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付清欠款,存在违约情形。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一次性支付费用的相关约定违反被告的真实意思,系强迫所为;2、协议中一次性支付还贷6万元侵害案外人被告父亲的权利,该房屋系父子共同财产;3、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支付物品折旧费,物品应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已搬走部分物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认为部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男方一次性支付房屋还贷6万元不属实,实际还贷3万元,女方出资8万元不属实。本院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对部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所签,且签字双方特别注明“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因此,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王某某和其父亲共同购买屯溪区城东大道9-10号城东商住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其中按揭5年贷款14万元。2009年8月6日,郑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开始对房屋进行装潢,男、女双方父母均有出资,双方同时进行了还贷。2013年7月31日,郑某某与王某某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男方婚前财产(城东大道9-10号城东商住楼*单元***室)归男方所有,房屋内物品归男方,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物品折旧费6万元,解除夫妻关系之日支付2万元,余款于2014年8月1日之前付清;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该房还贷款6万元,解除夫妻关系之日付清;婚后女方父母出资装潢8万元,男方于2014年8月1日之前支付该款;男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约定金额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按应付款项的15%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协议最后,由双方签署“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的字样。按照协议约定王某某已支付郑某某8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期间,郑某某从上述房屋中搬走一张小桌子。2014年1月4日郑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所请。本院认为:郑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在协商、自愿的情形下所签,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依法有效。虽然,被告在答辩、质证时均表示有强迫、违背意愿的情形,但未举证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已按协议履行支付了8万元,尚欠12万元未支付,按照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王某某除继续支付12万元外,还应当支付未付款项15%的违约金1.8万元。郑某某当庭承认搬走的小桌子理应归还王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欠款12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并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付清给原告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