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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人,现住盐山县。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到盐山县某钢管公司东南角的车间内盗窃数个托辊。2、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到盐山县某钢管公司东南角的车间内盗窃数个托辊。3、2014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在盐山县某钢管公司东南角的车间内盗窃数个托辊。以上三次共盗窃托辊29个,经鉴定被盗托辊价值2968元。后销售被盗托辊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被盗托辊现已扣押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另外二被告人有自首和被动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二人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侯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三轮车照片、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抵押合同、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交纳罚金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在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有被动退赃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向本院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五百元(已交纳)。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