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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行监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锡锋与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请求确认劳动教养决定违法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锡锋,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高行监字第00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锡锋,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号。申请再审人李锡锋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请求确认劳动教养决定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锡峰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除法律之外任何规定无权限制公民诉权。2.两审裁定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2民他字第10号),不属于法律意义层面的“司法解释”,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二审法院认定该批复为司法解释性文件而非司法解释,却仍予以援引剥夺申请再审人的诉权,于法有违。综上,特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作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申请再审人李锡峰不服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以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作出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因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作出时,没有法律规定对劳动教养行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再审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申请再审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违法限制公民诉权,属于申请再审人对《批复》内容的理解有误。两审法院根据《批复》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正确。综上,申请再审人李锡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锡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