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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和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9时许,在无极县幸福大厦一楼大厅,卖丸子的被告人黄某和丈夫曹某与顾客齐某因幼儿抓丸子发生口角,齐某对曹某进行殴打,黄某见其丈夫被打,就拿起厨房里面的菜刀,用菜刀将齐某砍伤,经无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伤情属轻伤,曹某伤情属轻微伤。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和丈夫曹某在无极县幸福大厦一楼大厅内经营卖丸子,被害人齐某带其幼子来到被告人黄某的柜台处,因被害人齐某的幼子抓丸子双方发生口角,齐某与曹某互相殴打,被告人黄某见其丈夫眼部被打伤,拿菜刀将齐某的左上臂、左下肢砍伤,经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曹某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9月11日2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顺义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黄某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另查,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齐某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我和丈夫曹某在无极县幸福大厦一楼大厅内卖炸丸子。2014年7月18日下午7时左右,一男一女领着两个小孩来到我们卖丸子的柜台处,那个七八岁的小孩用手抓柜台上的丸子,我丈夫说:“丸子是吃的东西,小孩子从小到大是大人管教出来的,这么抓来抓去不卫生”,那个男子骂我丈夫,把摊子掀翻了,那个男子用拳头打我丈夫的脸部和头部,我丈夫也用拳头巴掌向他头和身上乱打,后来那个男子把我丈夫摁倒在地,我丈夫的眼和头被打流血了,我就从厨房里拿出菜刀,向那个男子后背用刀背拍了他三四下,想吓唬他一下,那个男子还是不停手,我又用刀背拍了他后背几下,那个男的和他妻子打我,把我打急了,我用菜刀向他胳膊上臂砍了一刀,流血了,他就不打了。2、被害人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8日下午7时左右,我和妻子范某领着两个孩子到无极县幸福大厦玩,我抱着一周岁的儿子来到卖炸丸子的摊位,我儿子抓起一个丸子,我问男老板丸子多少钱,男老板说:“六元一斤”,我说贵,不买了,让儿子放下丸子,他不放。男老板说:“小孩子这样都是大人不管教的原因”,他说话越来越难听,我们吵骂起来。老板娘拿了把菜刀说劈了我。旁边的人拉我们到门外,我听炸丸子的两口子还在骂,我就火了,推了摊上的丸子,我和男老板拳头巴掌互相打在一起,老板娘拿着把菜刀向我后背拍了几下,我知道后背没有破继续打男老板,后来看到男老板的眼破了我就不打了。老板娘见男老板眼睛流血了,拿刀向我左腿和左胳膊砍,我的腿和胳膊流血了。3、证人曹某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下午7点多钟,我和妻子黄某在无极县大厦一楼摆了一个卖丸子的摊。我正在柜台里站着,过来一个男子,手里抱着一个两三岁的小孩站在我们柜台的前面,那个小孩把我们摊的丸子抓了一个。我也没说话,那个男子说:“放下来”,我说:“没事没事。孩子抓一个丸子没事”。我说:“以后不要让孩子抓这抓那,养成坏习惯”。那个男的说:“孩子抓你丸子怎么了”,我说:“孩子抓一个丸子也没什么”,那个男子说:“丸子多少钱”,我说:“六块”,那个男的说:“破丸子,谁稀罕”。我们二人争执起来。我说:“我也没让你吃啊”那个男子就开始骂。我妻子见这个男子骂我,她就开始和那个男子对骂起来。那个男子在柜台外面抓我胳膊,朝外面拽我,我不出去,他就把摊上的丸子弄乱了。那个男子又想抓住我妻子,我见这个情况,就抓住那个男子,还没有抓住,那个男子就用拳头朝我右眼打了一拳。我出去把那个男子上衣抓住了,那个男子又用拳头朝我的面部打了一拳。我妻子见我的面部流血了,就从柜台的厨房里拿了菜刀,用刀朝那个男子身上砍了一刀。我过去把我妻子手中的菜刀夺了,后来我打电话报警。4、证人范某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19时左右,我和我丈夫领着两个孩子来到幸福大厦一楼大门口西边买东西。我丈夫抱着一岁多的孩子,站在柜台外面等着拿东西。这时柜台里面炸丸子的男子说:“你们会教育孩子吗,孩子拿了我的丸子了”,我一看孩子手里拿着一个丸子。我说:“买你点丸子行吗”那个男子还是说,具体说什么也听不清。我丈夫和那个男子吵了起来,柜台里那个女子拿着刀也吵,被别人拉开了。我丈夫到柜台东边去了,我在那等着拿东西,那个男子还在骂街。我丈夫就火了,又来到卖丸子的柜台前,抓起一把丸子扔了那个男子一下。那个男子就走到柜台,我丈夫和那个男子打起来。我丈夫把那个男子打倒在地后,压着那个男子身体时,我看到柜台里的那个女子右手拿着一把刀走到我丈夫跟前,对着我丈夫的左胳膊和左腿砍了两下,我丈夫左胳膊、左大腿被砍伤了,那个男子左眼被我丈夫打青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19时左右,我在无极县幸福大厦一楼西边卖保健品。我有点事来到大厅门口北边找人说事。正说着时,我看到大厅门口西边卖丸子的两口子和一个男子吵。过了一会儿我看到卖丸子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打了起来,他们俩相互用拳打对方的身体。我回摊后,过了会儿有人说:拿刀砍人了。我就过去了,看到大厅门口西边有个男子躺着,我就报警了。6、证人尹某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下午7时左右,我正在幸福大厦一楼超市出口站岗,听见南边有人嚷嚷。一个顾客过来说:“那边打架了,你们快过去吧“。我赶紧往南走,看见在大门口西侧卖炸丸子摊处,卖炸丸子的男老板正在和一个男顾客拳头巴掌的打在一起,他俩是用拳头冲对方头上、身上乱打。我过去赶紧拉,拉不开。后来他俩都倒在地上,还是互相打。我和别人拉开他们,卖丸子的老板娘在那骂街。那个男顾客被人拉到门口。后来我看见卖炸丸子的老板娘手里拿着把菜刀,听见门口有吵闹的声音,我回头一看,那个男顾客捂着胳膊往门外走,左胳膊流血了。卖炸丸子的老板娘在门口北边站着,男顾客的妻子上去抓老板娘的头发,我上去拉他们。后来那个男顾客躺在了门。7、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黄某菜刀一把。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齐某身体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伤情属轻伤二级。曹某伤情属轻微伤。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黄某、齐某、曹某的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被抓获的过程。11、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自愿签订赔偿协议书并已自行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永红审 判 员  杨苏敏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