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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恒林、黄金龙非法持有毒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林,黄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恒林(曾用名刘鸿飞、绰号鸡爷),居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金龙(曾用名黄开南、绰号阿鸡、阿箕、阿昌),居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恒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黄金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恒林、黄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恒林经被告人黄金龙同意后将含有毒品氯胺酮成分净重222.9克的“昆仑雪菊”、净重729.4克的“立顿奶茶”、净重745.6克的“钻石芙蓉王”放在黄金龙位于岑溪市岑城镇广南路23-2号六楼出租屋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二、盗窃罪1、2014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黄金龙伙同陈石文(另案处理)、高小锋(已判刑)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150号,将陈某甲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90元的1辆亮白色捷安达牌ATX777山地自行车盗走。2、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金龙伙同罗兆浪(已判刑)去到岑溪市岑城镇文化宫网吧,将黄某停放在该处价值908.6元的1辆勇士牌50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3、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黄金龙伙同罗兆浪去到岑溪市北环大道精英网吧门口,将李某停放在该处价值2098.5元的1辆白橙色公爵牌700山地自行车盗走。4、2014年7月12日20时许,黄金龙伙同高小锋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城东路亿度网吧门口,将霍某停放在该处价值3135元的1辆捷安特牌XTC820山地自行车盗走。5、2014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黄金龙伙同罗兆浪去到岑溪市义洲大道一街6号,将梁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通道处价值1680元的山地自行车盗走。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恒林、黄金龙明知是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恒林辩解称,其不知道是毒品,毒品不是其所有的,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黄金龙辩解称,其不知道是毒品,毒品不是其所有的,不应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恒林从他人手中拿到毒品后,用手机发送信息叫黄金龙到其住处拿毒品并将毒品收藏好。黄金龙即去到刘恒林的家里将毒品拿回其位于岑溪市岑城镇广南路23-2号六楼的出租屋内存放,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净重222.9克的“昆仑雪菊”6小包、净重729.4克的“立顿奶茶”40小包、净重745.6克的“钻石芙蓉王”饮料32小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昆仑雪菊”、“立顿奶茶”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钻石芙蓉王”检出氯胺酮及麻黄碱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黄金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恒林。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含有毒品氯胺酮成分的“昆仑雪菊”6小包、“立顿奶茶”40小包、“钻石芙蓉王”32包(均系照片)。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刘恒林、黄金龙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2014年8月2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办理黄金龙吸毒案时,在黄金龙住处(岑溪市岑城镇广南路23-2号六楼)的手提包内查获内含毒品的“立顿奶茶”40小包、“昆仑雪菊”6小包、“钻石芙蓉王”32小瓶。随后将黄金龙及同案犯刘恒林抓获。(3)吸食毒品材料:反映刘恒林、黄金龙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均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9月5日刘恒林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证据保全清单:岑溪公安局依法对毒品“昆仑雪菊”6小包、“立顿奶茶”40小包、“钻石芙蓉王”32包、冰毒0.53克、三星手机和苹果5S手机各1台、车牌桂D×××××摩托车和五羊牌女装摩托车各1辆、砍刀1把及防暴枪1支等物品予以保全。(5)收缴物品清单:反映岑溪市公安局对毒品“昆仑雪菊”6小包、“立顿奶茶”40小包、“钻石芙蓉王”32包以及砍刀1把予以收缴。(6)发还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依法车牌桂D×××××摩托车和五羊牌女装摩托车各1辆发还给曾小峰。(7)移交物品清单:反映岑溪市城北派出所已将重222.9克的毒品“昆仑雪菊”6小包、重729.4克的毒品“立顿奶茶”40小包、重745.6克毒品“钻石芙蓉王”32瓶移交给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8)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说明:反映黄金龙协助民警将刘恒林抓捕归案。刘恒林、黄金龙提及到的“越南婆”、“鸡超”、“阿卢”均无法查找。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1)现场指认笔录:反映被告人黄金龙指认出案发现场是岑溪市区广南路23-2号六楼及涉案的毒品“昆仑雪菊”6小包、“立顿奶茶”40小包、“钻石芙蓉王”32包。(2)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黄金龙指认出刘恒林就是绰号叫“鸡爷”的男子。(3)称量记录:反映在岑溪市岑城镇广南路23-2号六楼黄金龙住处搜获的6小包毒品“昆仑雪菊”净重222.9克;40小包毒品“立顿奶茶”净重729.4克;32瓶毒品“钻石芙蓉王”净重745.6克。4、鉴定意见在黄金龙住处搜获的40小包“立顿奶茶”、6小包“昆仑雪菊”均检出氯胺酮成分;32小瓶“钻石芙蓉王”检出麻黄碱及氯胺酮成分。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恒林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5日下午,其在市区南门桥附近见到“越南婆”手里拿着一袋东西,其就叫“越南婆”还钱,但“越南婆”说没有钱,其就问是什么东西,“越南婆”说是立顿奶茶、钻石芙蓉王、昆仑雪菊等药品,其知道立顿奶茶、钻石芙蓉王、昆仑雪菊都是新型毒品,然后“越南婆”将药品给了其就走了,其知道是值钱的,就把这些药品拿走了。后来,其想到先找个地方存放,就发信息叫黄金龙到其住处拿这些药品临时放在黄金龙的租屋内。(2)被告人黄金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6日下午,其收到“鸡爷”发来的信息给其叫其去“鸡爷”家拿东西并帮收藏起来,当时其就知道“鸡爷”叫其拿的东西是毒品之类,其收到信息后就和其朋友“阿卢”一起去到“鸡爷”的住处将1个装有东西的布袋拿回到其的住处后,其打开布袋发现里面装有许多印有“立顿奶茶”、“钻石芙蓉王”、“昆仑雪菊”字样的小包物品,其就把上述物品分别装在两个黑色的胶袋里面,再用一个黑色的手提包装好放在其住的房间床边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事实1、2014年4月25日中午,黄金龙伙同他人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150号,将陈某甲停放在此处价值1890元的1辆亮白色捷安达牌ATX777山地自行车盗走。2、2014年5月24日21时许,黄金龙伙同他人去到岑溪市岑城镇文化宫网吧,将黄某停放在此价值908.6元的1辆勇士牌50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3、2014年7月7日上午,黄金龙与他人去到岑溪市北环大道精英网吧门口,将李某停放在此价值2098.5元的1辆白橙色公爵牌700山地自行车盗走。4、2014年7月12日20时许,黄金龙伙同高小锋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城东路亿度网吧门口,将霍某停放在此价值3135元的1辆捷安特牌XTC820山地自行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高某560元。5、2014年8月25日11时许,黄金龙伙同罗兆浪去到岑溪市义洲大道一街6号,将梁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通道价值1680元的山地自行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山地自行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梁某。综上,被告人黄金龙参与盗窃5次,数额9712.1元。被告人黄金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业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25日12时许,其将1辆捷安达牌ATX777型山地自行车停放在岑溪市区北环大道150号,14时许,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4年5月24日21时许,其把自行车停放在文化宫网吧门口,不久,就发现自行车不见了。(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7月7日9时许,其将1辆白橙色公爵700型自行车停放在岑溪市区北环大道精英网吧门口,13时许,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4)被害人霍某的陈述:2014年7月12日20时40分左右,其将1辆捷安特牌自行车锁在亿度网吧门口的提示牌上,然后就到网吧里面上网。到当晚21时许,其发现自行车不见到了。(5)被害人梁某的陈述:2014年8月25日12时许,其看到一个陌生男子正骑着其停放在家里一楼的自行车正往龙门方向骑去,后来和二三个群众一起追过去将该男子抓获。其被盗的自行车是1辆咖啡色美利达挑战者牌300山地自行车,车架号为CK110830。2、书证(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陈某甲、霍某、梁某分别报案称,其各自的自行车被盗走。(2)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说明:反映黄金龙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向民警供述其多次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3)本院(2014)岑刑初字第399、405号刑事判决书:反映公安机关已将扣押高某所得赃款发还霍某人民币560元,公安机关已将梁某被盗自行车1辆发还给梁某。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反映被告人黄金龙盗窃案五个作案现场概貌。(2)现场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黄金龙分别辨认出其盗窃陈某甲、李某、霍某、黄某、梁某自行车现场位置。(3)辨认笔录:反映罗兆浪辨认出黄金龙就是与其一起在2014年8月25日盗窃自行车的叫“阿箕”的男子;黄金龙辨认出高小锋就是与其多次盗窃自行车的男子。4、鉴定意见黄金龙盗窃的捷安达牌ATX777型山地自行车1辆、勇士牌500型山地自行车1辆、公爵牌700型山地自行车1辆、捷安特牌XTC820型山地自行车1辆、挑战者30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分别是1890元、908.6元、2098.5元、3135元、1680元。5、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罗兆浪的供述:2014年8月25日,其与“阿箕”商量后,其搭乘阿箕驾驶的摩托车去到市区义洲一街的一间浴足店。“阿箕”在对面望风,其进入浴足店将1辆山地自行车盗走,当其正想离开时被群众捉住并扭送公安机关,“阿箕”看见其被抓了就快速开车离开。(2)同案人高小锋的供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阿昌”在岑溪市岑城镇城东路广场一街亿度网吧门口将1辆山地自行车盗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金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底的某日,其和陈石文、高小锋在北环大道精英网吧附近(150号)将1辆自行车盗走。2014年5、6月的某日,其与罗兆浪在岑溪市岑城镇文化宫网吧将1辆山地自行车盗走。2014年7月的某日,其与罗兆浪在岑溪市北环大道精英网吧门口将1辆山地自行车盗走。2014年6、7月的某日,其与高小锋在岑溪市岑城镇城东路亿度网吧门口将1辆山地自行车盗走。2014年8月下旬的某日中午,其与罗兆浪在岑溪市义洲一街的一间浴足店将1辆的山地自行车盗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恒林、黄金龙明知是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分别量刑惩处。被告人黄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关于被告人刘恒林、黄金龙均提出其不知道是毒品,毒品不是其本人所有,其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恒林将明知是毒品的“立顿奶茶”、“钻石芙蓉王”、“昆仑雪菊”拿回家,后叫被告人黄金龙到其住处拿去收藏,被告人黄金龙去到刘恒林的住处后,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拿回其租屋内存放。此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物证缴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二被告人对毒品能够进行事实上的管理或者支配,对毒品是否具有所有权,不影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因此,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金龙的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龙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金龙与同案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金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金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龙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龙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上,根据被告人刘恒林、黄金龙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恒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黄金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黄金龙折价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32.1元(其中,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鸿骏1890元、黄云宇908.6元、李金福2098.5元、霍永洲2575元)。四、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1台、苹果5S手机1台、砍刀1把、防暴枪1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被告人应退赔之款项,应结合本院(2014)岑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内容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 勇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人民陪审员  何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果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