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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朱书军与东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书军,东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姚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聊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书军,女,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任金洋,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住所地:东阿县北外环路路北。诉讼代表人:赵建新,男,所长。委托代理人:麻涛,该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姚兰英,女,农民,住东阿县。上诉人朱书军诉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城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书军、任金洋,被上诉人新城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麻涛、朱士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姚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1日15时许,新城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报警人李广涛称有人在西侯村前街西头骂街。新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侯加西、姚兰英(侯加西之妻)、侯庆林、王桂珍(侯庆林之妻)、侯洪兴、侯加全等人在李广涛家大门外街上站着。民警在现场了解情况时,原告朱书军自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经过现场,侯加西称被朱书军的电动车撞了,姚兰英、王桂珍、侯洪兴谩骂殴打朱书军,现场民警予以制止。同年3月24日,原告朱书军因感觉头部不适,在东阿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新城派出所经调查询问,于2014年4月30日向第三人姚兰英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新城派出所作出东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桂珍、姚兰英与侯洪兴谩骂殴打朱书军。王桂珍、姚兰英与侯洪兴谩骂殴打周广庆。决定对姚兰英处以罚款五百元。第三人姚兰英于同日缴纳罚款。同年5月4日,新城派出所向原告朱书军送达东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东阿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东政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城派出所作出的东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对第三人姚兰英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在姚兰英等人与李广涛、原告朱书军发生纠纷的事件中,除第三人姚兰英外,还有四人受到行政处罚:侯洪兴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王桂珍被处以罚款500元,侯庆林、侯加全分别被处以罚款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新城派出所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对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具有独立的处罚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新城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到达西侯村前街西头,调查了解侯加西等人与李广涛家的纠纷时,原告朱书军途经现场,因侯加西称被原告所撞,姚兰英、王桂珍、侯洪兴三人谩骂殴打原告,被现场民警及时制止。综合被告提交的对朱书军、侯洪兴、姚兰英、王桂珍、侯加西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姚兰英确实参与殴打谩骂原告朱书军的事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姚兰英结伙斗殴、拦截原告,本院认为姚兰英等人是因与李广涛的纠纷停留在西侯村前街西头,原告是偶然经过现场,因与侯加西的争执,第三人姚兰英参与了殴打谩骂原告,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姚兰英属结伙斗殴、拦截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处罚前告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受案,2014年4月30日给第三人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进行处罚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笔录亦有被告知人姚兰英的签字,后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在东阿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的证据,第三人姚兰英因侯加西称被原告所撞,虽有参与殴打谩骂原告的事实,但并未对原告造成明显伤害,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并据此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重新作出加重对第三人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东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东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朱书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只是偶然经过现场,并没有撞侯加西,也没有与姚兰英发生口角,是被姚兰英、王桂珍、侯洪兴等人拦截住进而殴打谩骂,姚兰英的行为属于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拦截上诉人,依法应加重处罚,原审法院以未对上诉人造成明显伤害,没有改判加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出示现场录像,证实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侯洪兴殴打周广庆,周广庆未做任何检查,公安机关即对侯洪兴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姚兰英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被打后到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500元,被上诉人仅对姚兰英罚款500元,明显偏袒姚兰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加重对姚兰英的处罚。被上诉人新城派出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在西侯前街西头骂街。民警到达后发现姚兰英等人在李广涛家门口路边站着,经询问是与李广涛家发生纠纷。此时,朱书军骑电动车经过现场,因侯加西称被朱书军撞着,姚兰英、王桂珍、侯洪兴对朱书军进行殴打谩骂。姚兰英、王桂珍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侯洪兴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姚兰英虽参与殴打谩骂朱书军,但没有造成朱书军明显伤害,属情节轻微。被上诉人依法对姚兰英处以罚款5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以下事实证据:2014年3月21日新城派出所对朱书军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下午三点多,我骑电动三轮车去地里干活,走到李广涛家门口前边的公路上时,我看见侯加西、侯家全等人和派出所的人从公路上站着,侯加西截着我的三轮车不让我走,姚兰英用手打的我的头,打了好几巴掌,一边打着我一边还骂我,他们那一起人基本上都骂我,我把三轮车放那里就往东跑,姚兰英要追我的时候被派出所的人给拽住了。就姚兰英自己打的我,用手揍的我左边头上、太阳穴间,打了有三、四下。2014年3月24日新城派出所对姚兰英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当天下午,我在村大队部门口听见有人说很多人往北走,我也跟着去看热闹,到了村北看见很多人围在路上,我对象侯加西也在。刚到现场就听见有人说李三孬(即李广涛,下同)的闺女骂我侄子侯庆林。过了一会儿,朱书军骑着电瓶车过来,冲着侯加西就撞了过来,撞到了侯加西的腿上,我上前抓住她的车把,踹了几下她的电车轮。侯洪兴用肩膀拱了她几下。没有人打李三孬的闺女婿(周广庆)。2014年3月25日新城派出所对侯加西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当天下午我侄子侯庆林到我家,说李广涛的闺女骂他了,之后侯庆林带我嫂子(侯庆林的妈)、我家属姚兰英、和侯庆林的老婆还有侯洪兴去李广涛家去骂。随后我也跟了过去,并制止我家属们说不能骂人了。这时,朱书军骑电动车往西走,直接冲着我就撞过来了,撞到我左腿上,我家属后来可能踢了她一下,之后朱书军把电动车丢在现场就走了,李广涛家的人没有出家门,他打电话喊来了四个人,其中一个是他的女婿,后来被派出所的人拉到警车上,之后双方都被带到了派出所。我的侄子侯洪兴可能打了朱书军一巴掌。没有人打骂李广涛的女婿。2014年3月21日新城派出所对侯洪兴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我在小区门口遇到我哥哥侯洪林,侯洪林说李广涛的闺女骂他来,要找他去。我和侯加西、姚兰英、侯洪林、王桂珍、侯家泉六个去李广涛家让李广涛出来说说事,李广涛没出来。过了会,侯家河她媳妇(朱书军)骑着电动三轮车从东往西去,躲人的时候前轮撞到侯加西腿上,我打了侯家河他媳妇头一巴掌,侯家河他媳妇就骂着走了。后来来了一个小伙子,可能是李广涛的闺女婿,那人说了几句难听的,我们和他吵吵了几句,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没看到有人打侯家河他媳妇,没有人打李广涛闺女婿。2014年4月1日新城派出所对侯庆林(曾用名侯洪林)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当天下午,我开车走到村前街大队部西边十字路口时,听见有人骂,我往四周看没别人,就我这辆车,还有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往东走,我看到是李广涛的闺女。我就给我家人说了李广涛的闺女骂我了,接着我和我媳妇王桂珍就到李广涛家前边,我媳妇骂李广涛和他闺女,让他们出来,李广涛闺女为什么骂我。大约十分钟后,我叔叔侯加西、婶子姚兰英、侯洪兴、侯家泉他们全去了。过了一会110民警就来了。朱书军骑着三轮车撞到侯加西腿上,没有看见人动手打朱书军。没有动手打李广涛闺女婿。2014年4月1日新城派出所对侯家全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当天下午三点左右,我大儿侯洪林过来给我说李广涛的女儿(李贝贝)骂他来,我就说去找他去问问为什么骂人。我就去了李广涛家门口喊,我喊了没大会儿110来了,然后李广涛闺女婿开车就来了,李广涛闺女婿下车说什么我忘了,我就说李广涛闺女婿,然后110就把李广涛闺女婿带上警车。没有人打李广涛闺女婿。李广涛闺女婿来之前也没有打架,光有人囔囔来。2014年3月24日新城派出所对王桂珍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侯庆林说李三孬的闺女骂他了,我和侯庆林商量去找她,就到李三孬家附近去骂,几分钟警车就到了。出警人员来到后,朱书军骑车子自东往西经过现场,冲着我叔叔侯加西就撞过去了,撞到我叔叔的左腿上,我叔叔婶子和朱书军就囔囔起来了。没有人打朱书军。再后来李三孬闺女婿来到现场,指着我们说吓着他孩子和我们不算完,然后他就被拉到警车上。没有人打骂李三孬闺女婿。2014年3月24日新城派出所对李运江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当天下午我坐侯庆林的车回村里,在路上听到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骂了一句,没听到具体骂的什么,侯庆林开车追上电动车,看到这个女子是同村的李贝贝,当时没有发生什么事,我们就回村了。2014年4月1日新城派出所对李广水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当天下午,我从村里看到一群人围着我哥哥李广涛家门口骂,我就过去看看怎么回事。我过去后看到侯洪林他媳妇、侯加西他媳妇兰英围着侯家河他媳妇朱书军揍,侯洪林他媳妇用手从侯家河他媳妇侧面揍了侯家河他媳妇一下,侯加西他媳妇就从旁边抓把侯家河他媳妇,侯家河他媳妇扔下电动三轮车就回村里了。我在旁边站了一会儿,听见他们骂李广涛很难听,我就骑车子回村里,走到小卖部那,看到有人打架我又骑电动车拐回去,看到侯洪林他媳妇、侯洪兴和侯家泉三个打一个人,我开始没看清是谁,等我走到时打架的人已经被拉开了,侯洪兴拿砖头要砸警车上的人。跟着警车回来的时候我才看清侯洪兴、侯家全和侯洪林他媳妇揍的是俺侄女婿周广庆。侯家河媳妇挨揍是因为侯家河的媳妇从东边骑电动三轮车往西走,当时我在她后边骑着电动车,她骑到前边人多吵架的那个地方,侯洪林他媳妇和侯加西他媳妇就动手打侯家河他媳妇。侯洪兴用拳头朝朱书军左侧后脑勺打了一拳,侯洪林他媳妇和侯加西他媳妇也打朱书军。2014年4月2日新城派出所对李贝贝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3月21日下午,我骑电车送我哥哥家孩子上学去,走到村大队部时,侯庆林开着车过来,车靠我挺近差点把我别到路边沟里,正好我侄子在电车上不老实,我就说了我侄子一句,我继续往前走,侯洪林开车追上我用眼瞪我,跟想揍我似的,后来侯洪林就开车走了。我送孩子回家后五分钟左右,听见外边有人骂,我一看有侯加西他媳妇、侯洪林他媳妇在我家门口指着我爸爸李广涛的名字骂,我在家没出来。我还听见侯洪林在外边骂我爸爸了。2014年3月21日新城派出所出警录像一份。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侯加西、侯洪兴、侯庆林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发当日侯庆林认为李广涛之女李贝贝在路上辱骂自己,随后侯庆林纠集家人去李广涛家门口进行叫骂,李广涛拨打110报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出警录像显示,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处理纠纷过程中,朱书军骑电动三轮车经过现场,侯加西称被朱书军电动车所撞,侯洪兴朝朱书军头后侧打了一巴掌,姚兰英用手与朱书军厮打了几下便被出警人员制止,王桂珍对朱书军进行谩骂,朱书军扔下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后周广庆到达现场,姚兰英、王桂珍和侯洪兴又对周广庆进行殴打谩骂。该起治安案件中,侯洪兴、姚兰英、王桂珍等人因琐事对朱书军、周广庆进行殴打谩骂,属偶发事件,不能认定是结伙斗殴。被上诉人综合案件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别对侯洪兴处以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对姚兰英、王桂珍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侯庆林、侯加全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姚兰英的处罚并不存在明显过轻的情形,上诉人要求对姚兰英加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杰审 判 员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