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贵州省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彭永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永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贵州省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该公司经理。特别委托代理人杨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光有。原告贵州省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永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彭永华的委托代理人罗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车辆为贵HA56**号客运班车,起讫点为天柱至兰田,承包经营管理费2400元/年。被告交纳以上押金方能取得该车承包经营权,被告取得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期到2015年4月2日止。到期后,原告收回线路经营资格,该班线路营运车辆按报废期由公司强制报废,线路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并诚实守信地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擅自转包、转卖车辆的,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按车辆购置综合价的30%收取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因故确需退出承包经营的,报经原告同意后由原告另行招标。但原告将按车辆购置综合价的10%-15%收取违约金。且在原告未落实第三方承包者前不退还被告所交纳的抵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还能履行合同,但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将原告公司的经营权证交到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并在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另外领取临时线路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承包经营的车辆归原告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恢复了该车的营运,也正常向原告上交管理费,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有效。被告辩称:该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应当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彭永华出资以原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客车。2010年12月13日原告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永华签订该客车的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车辆为贵HA56**号客运班车,线路牌经营期限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起讫点天柱(始发站)兰田(终点��)。被告每年一次性交纳承包经营管理费2400元,被告取得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期到2015年4月2日止。到期后,原告收回线路经营资格,该班线路营运车辆按报废期由公司强制报废,线路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并诚实守信地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擅自转包、转卖车辆的,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按车辆购置综合价的30%收取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因故确需退出承包经营的,报经原告同意后由原告另行招标。但原告将按车辆购置综合价的10%-15%收取违约金。且在原告未落实第三方承包者前不退还被告所交纳的抵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正常履行合同,直至2014年9月,因各种原因被告于2014年9月将原告的经营权证交至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并在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另外领取临时线路牌,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领回经营权证,被告又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恢复车辆正常营运,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员聘用合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2012年《贵州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彭永华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贵州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3日,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彭���华签订的《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辩称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领回经营权证,被告在使用临时线路牌约1个半月后,又继续按照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并正常营运车辆,恢复履行合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有效,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永华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彭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田 绪 伍审判员 姚 希 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志龙(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