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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8日,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舜韶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内,窃得室友彭某的农业银行卡后至杭海路上的atm机,利用事先偷记的取款密码,从该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以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的农业银行卡并取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彭某的损失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