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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玉林与廊坊市圣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李玉林与被告圣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固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李玉林。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圣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晟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希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林与被告圣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丙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希军和邢增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林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固安县龙华城住宅小区18号楼2单元701室预售给原告;价款400280元;交房时间2013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60日每日给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也未履行交付商品房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因此事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合同约定商品房,并支付违约金39027.30元。被告圣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被告于2014年6月底以电话、短信群发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收房验收手续,并不是原告所述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未交房过错在原告。双方所签合同显失公平,被告开发的18号楼全部系以低于市场价或以向内部员工预售或通过其他各种关系售出,商品房每平方米4000元,当时市场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原告因逾期交房所受损失与其所获收益相比是微不足道的。此房屋最先登记购房人并不是原告,原告应当补交改名费、补交税款。被告已通过免除两年物业费方式对逾期交房进行了补偿。原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因公平原则保留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李玉林与被告圣阜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出卖人将其开发且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固安县龙华城小区18号楼2单元701室(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预售给原告,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商品房总价40028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房价款;2013年12月31日,出卖人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双方可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最后交房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折算日0.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全部房价款400280元付清。待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将约定商品房交付原告。后原、被告未就逾期交房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合同约定商品房,并支付违约金39027.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显失公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生效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约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部分龙华城小区18号楼业主的收房资料,但其不能直接证明,该栋商品楼在向该部分业主交房时已具备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通知原告收房入住,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曾通知原告收房入住的事实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圣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开发的固安县龙华城小区18号楼2单元701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李玉林。二、被告廊坊市圣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林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39027.3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400280元×0.3‰×33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被告廊坊市圣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庆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海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