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卞凯与王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凯,王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卞凯,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继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卞凯诉被告王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在原告处赊购大豆复合肥。2013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34000元,约定2013年农历正月末偿还4000元,2013年年底偿还15000元,2014年年底偿还15000元。被告在借据中亲笔签名并按手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王继军偿还原告货款3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金额,还款时间。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于2009年在原告处赊购大豆复合肥。2013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款金额为34000元,约定2013年农历正月末偿还4000元,2013年年底偿还15000元,2014年年底偿还15000元。被告在借据中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大豆复合肥货款未付,其提供由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据,足以证明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据中明确约定被告还款时间,但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卞凯货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冰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