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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爱水与毛水波、毛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水,毛水波,毛慧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郑爱水,农民。被告:毛水波,农民。被告:毛慧莉,居民。原告郑爱水为与被告毛水波、毛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凌云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水波、毛慧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毛水波、毛慧莉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0日,被告毛水波向原告郑爱水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9日止,被告逾期未还应承付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毛水波除归还了本金8000元外,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水波所欠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毛水波归还尚欠本金1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经审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毛水波、毛慧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毛慧莉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可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慧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水波、毛慧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爱水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毛水波、毛慧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