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鹿天言诉刘希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鹿天言,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希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天言与被告刘希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天言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良与被告刘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天言诉称:2014年7月3日1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南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900M处遇被告骑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90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4852.65元、护理费9122.1元、残疾赔偿金44046.8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109061.87元,要求被告赔偿88453.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希春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时间过长。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7月3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鹿康由南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900M处,遇被告无证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由路南上南城路右转弯后向东行驶时,两车追尾相撞受损,原告鹿天言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希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鹿天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希春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证据2、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急救出车费发票1份、急救费发票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CT报告单5份、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1份、医疗费单据2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伤后于当日被莱西市南墅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出诊费30元,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38320.32元(其中自费用药11093.28元)、交通费11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随诊。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医疗费用620元。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2014年11月10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左2-7、10),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鹿康由南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900M处,遇被告无证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由路南上南城路右转弯后向东行驶时,两车追尾相撞受损,原告鹿天言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希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鹿天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用救护车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出诊费30元,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38320.32元(其中自费用药11093.28元)、交通费1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随诊。2014年8月13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费用620元。2014年11月1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左2-7、10),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支出交通费1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救护车出车费发票、急救费发票、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CT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鹿天言与被告刘希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希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鹿天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称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970.32元(38320.32元+620元+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9122.1元[116.95元/天×(住院时间18天+出院后护理60天)]、误工费11461.1元[116.95元/天×9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44046.8元(15731元/年×20年×14%)、交通费110元,共计104070.32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9330.32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按照30%的比例赔偿8799.10元(29330.32元×3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为6474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353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鹿天言经济损失835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速递费6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3671元,由原告鹿天言负担1120元,由被告刘希春负担2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伟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