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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程晓羚、马治伍、张靖春、余建军与王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羚,马治伍,张靖春,余建军,王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727号原告程晓羚,男,生于1967年6月6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治伍,男,生于1980年2月28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张靖春,男,生于1969年11月15日,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余建军,男,生于1979年6月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军,男,现年40岁,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告程晓羚、马治伍、张靖春、余建军诉被告王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固原经济开发区瑞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原告签订关于瑞丰建材市场的整体租赁合同,固原经济开发区瑞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瑞丰建材市场的全部营业房交由四原告经营,约定四原告有转租权。2013年,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依约将位于固原市经济开发区瑞丰建材市场营业房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依约按时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4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6月13日欠条复印件被告加盖了公章,本案被告应为宁夏鑫雕阊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起诉的王建军个人,故原告程晓羚、马治伍、张靖春、余建军起诉的被告王建军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晓羚、马治伍、张靖春、余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程晓羚、马治伍、张靖春、余建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永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