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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029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梅,胡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02907-1号申请执行人冯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砺,居民。申请执行人冯梅与被执行人胡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梅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胡砺负担。因被执行人胡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其他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胡砺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程序性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0290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范 勇执行员 路爱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