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远洁、黄某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张远洁。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向荣,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向志,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中南路37号。负责人龚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龙丽,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木旺。委托代理人梁维新。原告张远洁、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洁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向荣、潘向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覃龙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从简易程序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向荣、潘向志,被告委托代理人覃龙丽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9日,本院追加黄木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洁、黄某甲、黄某乙诉称,原告张远洁的丈夫黄金南因喝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停靠在路边的由黄木旺驾驶的桂13-136**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当场死亡。2014年4月28日,原告张远洁委托黄金标、黄金其两人与黄木旺、被告达成了如下人民调解协议:原告与黄木旺同意由被告支付给黄金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128781.82元,转入继承人原告张远洁的账号;黄木旺原付30000元不需要原告返还。原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上虽没有被告的单位盖章,韦丽梅也没有被告的授权,但是韦丽梅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应受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束。签订协议后,被告迟迟没有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支付128781.82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远洁与黄金南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凤凰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三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3,黄金标、黄金其身份证复印件与授权委托书及人民调解协议证明三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交通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4,证人黄金标、黄金其出庭作证证明韦丽梅是被告公司职工,调解当天,韦丽梅代表被告参与调解,并在两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盖了被告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与黄木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上没有列被告为当事人,虽有被告员工韦丽梅的签名,但是韦丽梅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签订该份协议,而且协议上也没有公司盖章,因此对被告不产生拘束力。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被告公司投保的黄木旺不经被告书面同意,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或者超出被告应赔偿金额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现黄木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被告免责范围,故对黄木旺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黄木旺陈述称,人民调解协议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达成的,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第三人对其陈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第三人的驾驶执照证明第三人具有驾驶资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桂13136**拖拉机已经向被告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金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4,收据证明第三人已经交付了30000元给三位原告。5,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已经生效。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黄金标、黄金其身份证复印件与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4没有异议。对三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人民调解协议、证据4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人民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韦丽梅在调解当天是以旁听人员的身份出席的,而不是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身份,这从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因韦丽梅只是被告公司的会计,如果韦丽梅是代表被告参与调解的话,韦丽梅应该如同原告的两位委托人一样也要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是韦丽梅在调解当天并没有出具委托书。被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原、被告达成的双方协议,双方约定由第三方履行给付义务的内容对被告不产生拘束力,而且因第三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告不应对其中的18781.82元进行赔偿,而只愿意赔偿110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被告驾驶执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驾驶执照有效期截至2006年1月,之后没有年检。本院认为,被告只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和第三人的驾驶执照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及第三人的证据1驾驶执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客观的表述了调解的相关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远洁与黄金南是夫妻,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系双方婚生小孩,现均未成年。2014年2月3日21时,黄金南醉驾碰撞了停靠在路边由第三人驾驶的桂13-136**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黄金南当场死亡。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南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驾驶的桂13-136**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外也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4月4日。第三人的驾驶执照正证有效期到2010年10月13日,副证有效期到2006年1月。事后,在来宾市兴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江耀强、华树道主持下,原告张远洁委托了黄金标、黄金其(黄金南的兄弟)(调解当天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与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调解前,被告接到原告和第三人的调解通知后,其公司员工韦丽梅当天穿工作服到场,但没有出具委托书。调解时,韦丽梅计算出了具体的赔偿数额。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同意由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黄金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128781.82元,转入继承人张远洁的账号。黄木旺原付30000不需原告返还。三位原告放弃一切诉讼请求。人民调解协议没有列明被告是当事人之一。达成调解协议后,韦丽梅在黄金标、黄金其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盖了被告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同时也在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名按手印。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五条:“本协议书共5份,协议人各执1份为依据,调委会2份,上报有关部门1份。”达成协议后,原告曾找过被告,要求被告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给付款项。至今,因被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上的18781.82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一款的规定即黄木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不愿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给付款项,而只愿意给付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110000元。于是,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员工韦丽梅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个人姓名是否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这关键要看韦丽梅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可以从员工是否是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等方面认定,但是韦丽梅只是被告公司的会计,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特定场合下,韦丽梅也没有出具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当然,认定职务行为要考虑很多因素,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为了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为了使各方当事人的应尽义务得以及时履行,具体到本案,对于韦丽梅的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一款的规定即“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免责”的规定属于被告内部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应对发生人民调解协议产生约束即人民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18781.82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属无效,那么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远洁、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款。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三位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承担1476元,因原告张远洁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案件受理费1476元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丽审判员朱卢璐人民陪审员韦尤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兰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