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金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杨金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席运红,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29号金苹果大厦。负责人温世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勇亮,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席运红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山诉称,2014年8月20日22时50分,张富平驾驶冀GB****晋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左线庞会桥路段时发生自翻事故,造成张富平受伤,庄稼、园林石头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明,冀GB****晋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13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辩称,一、对责任划分不认可;二、煤的损失价值多少,数量的多少,事故认定没有表述;三、本案在上一个案子当中,原告支出了施救费,保险公司也进行了赔付,对煤炭为什么没有进行有效的保护,为何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原告应当有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案外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冀G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KP***挂重型箱式半挂车。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张富平驾驶冀GB****晋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从介休市参树煤化有限公司拉精煤16.4吨运往河北邢台。在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左线庞会桥路段时发生自翻事故,造成张富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富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富平处理伤情,未对撒落在地上的精煤进行处理,原告支付两台吊车的车辆施救费12000元,支付将车辆拖至介休市义安镇福平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的施救费5000元。2014年8月22日,介休市参树煤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交款单位为“冀GB****晋KP***挂”的金额为13940元(16.4吨*850元/吨)的精煤货款损失收据一张。另查明,冀G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金山,晋KP***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证明,晋KP***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实际购车人为原告杨金山,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自愿将该车的理赔权利转让于原告杨金山。晋KP***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以上事实有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事故照片、介休市参树煤化有限公司证明、介休市参树煤化有限公司收据、介休市义安镇福平汽车修理部发票、邢台县东方停车场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就晋KP***挂重型箱式半挂车订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外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自愿将保险利益转让于原告杨金山,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信,认定冀GB****晋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驾驶人张富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中已经包括货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介休市义安镇福平汽车修理部发票、邢台县东方停车场发票显示的施救费中不包括车上货物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车上货物被盗窃或哄抢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车上货物的损失,原告提交了介休市参树煤化有限公司证明、介休市参树煤化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货物损失为13940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货物损失的金额13940元予以确认。晋KP***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山车上货物损失13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旭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