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市骏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成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骏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成龙,朱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21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红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济宁市骏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成龙,经理。被告:宋成龙。被告:朱敏。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济宁银行”)与被告济宁市骏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骏鸿公司”)、宋成龙、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红艳、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鸿公司、宋成龙、朱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骏鸿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宋成龙、朱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逾期,财务状况恶化危及原告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骏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实际欠息日至判决生效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等(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48242.52元);2、被告宋成龙、朱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钢架厂房和制砖整套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六组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骏鸿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二: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骏鸿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成龙、朱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骏鸿公司以钢架厂房及整套制砖设备为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本息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96821.41元,利息104027.12元(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4日);五: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24万元;六:保全费收据、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够印证原告陈述,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微山支行(乙方)与被告骏鸿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济宁银行微山支行贷字第201310152102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购煤矸石,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5.5%,双方自愿采取“固定调整,即在整个贷款周期内利率固定不变”;“按定月定日周期结息,本贷款自发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季某的20日,扣收并结计利息”;“本贷款的首次付息为2013年11月20日。甲方应于每个付息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甲方如选择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按时结账。如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被告“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所偿还之贷款本息,应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账号为21×××51”。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乙方有权“对甲方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30%-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贷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由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济宁银行微山支行最高保字第20131015210201号担保合同、济宁银行微山支行最高抵字第20131015210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0月15日,宋成龙、朱敏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微山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济宁银行微山支行最高保字第2013101521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最高额保证的定义为“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保证人在此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协议。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在乙方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双方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金额350万元。每笔主债权到期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骏鸿公司(甲方)与原告微山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济宁银行微山支行最高抵字第20131015210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抵押是甲方与乙方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甲方以抵押物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乙方提供担保的协议。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在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全部合同所生之债(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金额350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编号为2013101501动产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抵押物评估现值为人民币1056万元,抵押率为3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于任何原因致使抵押率高于前述的比率,甲方有义务采取乙方认可的补救措施以达到或恢复前述的抵押率。”“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抵押权存续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就抵押物的保管、保险、登记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10月16日,双方在微山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微工商抵登字(2013)030号,抵押物包括钢架厂房、窑炉等。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万元,被告骏鸿公司在“济宁银行贷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宋成龙签名并加盖了个人印章,确认借到上述贷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从被告在原告处开户的账户中扣收部分本金,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96821.41元,利息104027.12元(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4日)。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此笔借款,2014年12月5日与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1月29日出具3130372011310669号转账支票,支付案件代理费15.24万元,出票人账号为01×××47。2015年1月30日该笔款到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账户,收款人账号为81×××73。上述款项在原告提供的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本所账户1月20日至1月30日流水记录中有记载,与转账支票相印证。还查明,原告诉至本院前,曾就本案债权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任民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骏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宋成龙、朱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骏鸿公司未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宋成龙、朱敏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请求被告骏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以及宋成龙、朱敏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对抵押物钢架厂房和制砖整套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微工商抵登字(2013)03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准,对此范围内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关于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骏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496821.41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104027.12元,2015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济宁市骏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24万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宋成龙、朱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市骏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微工商抵登字(2013)03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列明的抵押物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6元,由被告济宁市骏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成龙、朱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书审 判 员 张 涵代理审判员 张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中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