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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雷德荣、XX波、杨华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荣,XX波,杨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雷德荣。原告XX波.原告杨华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雷德荣、XX波、杨华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德荣、XX波、杨华林诉称,2014年12月31日7时许,陆玲红驾驶鄂F1S8**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张湾镇八一路方向往张湾镇洪山头社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张湾镇航空路肖湾罐头厂路口路段时转弯时,与对向杨双银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双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经襄州区交警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B0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陆玲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F1S8**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襄州区智多星幼儿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共计533980元。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2、必须出示驾驶员陆玲红准许驾驶校车的相关证据,否则商业险不予赔付;3、不承担诉讼费;4、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7时许,陆玲红驾驶鄂F1S8**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张湾镇八一路方向往张湾镇洪山头社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张湾镇航空路肖湾罐头厂路口路段转弯时,与对向杨双银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双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州(交)认字(2014)第B0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玲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陆玲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双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鄂F1S8**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襄州区智多星幼儿园所有。襄州区智多星幼儿园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另查明,受害人杨双银生于1955年11月21日,死亡时年满59周岁,生前系襄阳群心群力劳务服务公司建筑工人,受害人杨双银及原告雷德荣、XX波共同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襄阳新城A区12栋2单元1101室。2015年2月9日,原告雷德荣、XX波、杨华林申请撤回了对陆玲红、襄州区智多星幼儿园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了裁定书,同时原告方申请撤回了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还查明,鄂F1S8**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襄州区智多星幼儿园校车,驾驶人陆玲红持A1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雷德荣、XX波、杨华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50%】、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1200元,共计4796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玲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陆玲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双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雷德荣、XX波、杨华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鄂F1S8**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襄州区智多星幼儿园所有,襄州区智多星幼儿园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张大明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原告雷德荣、XX波、杨华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原告雷德荣、XX波、杨华林损失3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德荣、XX波、杨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雷德荣、XX波、杨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