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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任×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40岁(1975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任×酒后驾驶灰色“速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西马庄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任×体内酒精含量为14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的证言,被告人任×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自